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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3号被告人蒋××、李××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路××号。2010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月××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街街道办事处××街××号附××。2004年××月×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月××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街××花园××××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上价值391.6元的角钢178斤,销赃获款220余元。

二、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街××花园××××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上价值513.6元的钢筋214斤,销赃获款270余元。

三、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街××花园××××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上价值418元的角钢190斤,销赃获款240余元。

四、2011年×月××日左右的一天××时许,被告人蒋××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街××楼十字路口老麻抄手门前,盗走该街面上价值560余元的螺丝钉、螺丝帽70余斤,销赃获款90余元。

五、2011年×月××日左右的一天××时许,被告人蒋××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街××楼十字路口老麻抄手门前,盗走该街面上价值88.5元的扣件15个,销赃获款60余元。

六、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杜××(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路人行天桥附近,盗走该街面上价值82.6元的扣件14个,销赃获款56元。

七、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杜××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路人行天桥附近,盗走该街面上价值171.1元的扣件29个,销赃获款110元。

八、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与李××去至重庆市X区×××街道办事处××街××区公安局斜对面的一幢拆迁房内,盗走该工地上价值130元的独轮车一辆,销赃获款40元。

九、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与李××去至重庆市X区××街街道办事处××路X街口附近,盗走该街面上价值129.8元的扣件22个。

十、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与李××去至重庆市X区××街街道办事处××路X街口附近,盗走该街面上价值236元的扣件40个。

十一、201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蒋××与李××去至重庆市X区××街街道办事处××路X街口附近,盗走该街面上价值171.1元的扣件29个。

十二、2011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蒋××与李××、蒋×(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X区××街街道办事处××路X街口附近,盗走该街面上价值190余元的扣件30余个。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捉获。

另查明,被告人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月×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法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月××日刑满释放;2011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法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至五笔、八至十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六至十一笔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独轮车一辆、扣件19个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李××的供述,证人郑×、程××、胡××、漆××、郑××、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捉获经过,户口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能够坦白认罪,本院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李××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其原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盗单位重庆××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1323.2元;重庆××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648.5元。四、责令被告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盗单位重庆××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253.7元。五、责令被告人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盗单位重庆市X区拆迁工地的经济损失130元;重庆××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726.9元。

上诉人蒋××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笔盗窃犯罪。其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余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蒋××、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蒋××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笔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蒋××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一、二笔盗窃犯罪行为,该事实与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从蒋××处收购了角钢、钢筋以及被盗单位重庆××建筑公司郑×证实其单位被盗角钢、钢筋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蒋××提出其行为属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蒋××因盗窃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余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动交代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属于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已对蒋××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等情节综合考量并予以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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