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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大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焦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大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焦某,被告焦某、某保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5时50分许,焦某驾驶川x号货车由永川区X路X路口往森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及刘某某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某某、刘某某受伤;交警队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刘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25.66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误某11564元(98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1338.50元(13335元/年×31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原告系刘某某之妻,不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86636.16元。

被告焦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医疗费,并为原告雇请了护工,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工费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其所有的川x号货车在某保大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某保大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但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焦某在事故中负主责,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5%;原告的残疾程度应在取出内固定后再作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某损不应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5时50分许,焦某驾驶川x号货车沿永川区X路X路口往森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环路与森林大道十字路口时向左转弯,与从一环路X路口往永师路口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搭乘郭某、刘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郭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刘某某无责任。郭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左膝挫裂伤等。郭某住院治疗91天,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材料等。郭某治伤产生医疗费用46925.66元,其中焦某垫付了34000元,此外,郭某住院治疗期间,焦某还雇请护工护理了34天。2011年12月1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确认郭某因车祸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颈基底部和左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需手术费8000元。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郭某一家从2010年3月起一直在永川区X镇农贸市场其自建房居住,并在铁厂做化验员工作。郭某之父郭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郭某与李某某共生育了郭某、郭某两名子女。庭审中,郭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另查明,川x号货车属焦某所有,该车在某保大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刘某某起诉的另一案件中,某保大安公司已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郭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6925.66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误某5900元(50元/天×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118天)、残疾赔偿金111466.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20%+郭某和李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31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合计184062.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村X村委会出具并由镇政府、派某、国土所共同确认的住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某保大安公司已被判决在川x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的伤者刘某某,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项目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已达到赔偿限额,故郭某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焦某的赔偿金额为138046.62元(184062.16元×75%),以其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和其雇请的护工护理天数折算的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抵偿后,焦某还应赔偿102346.62元。其余损失46015.54元应由刘某某承担,由于郭某不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大安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次,某保大安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永川区X镇农贸市场自建房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某保大安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虽然原告左股骨颈基底部及左股骨部位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但没有证据证明必然会对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产生影响,故本院对某保大安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后再作残疾等级鉴定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02346.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4元,被告焦某负担1511元(此费原告已预缴850元,限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付1165元并给付原告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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