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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诉被告某酒店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机电设备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

原告重庆M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与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以下简称“N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M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代理人陈某及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O史密斯商用燃气热水器BTR-338型一台,包某安装材料及安装人工费,价款共计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于2010年9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9日前支付全某货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定金,余欠货款5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货款5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N公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元是事实,要求原告对热水器重新全某调试后再付54000元货款;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费,不同意给付;律师费4000元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O史密斯商用燃气热水器BTR-338型一台,价款57000元;安装材料费3000元;共计:6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原告10%的货款作为定金。交货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70%的货款,设备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原告货款的尾款。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A.O史密斯商用燃气热水器BTR-338型一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010年9月9日前原告将A.O史密斯BTR-338型商用燃气热水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及材料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N公某在约定期限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全某责任。被告对热水器重新全某调试后再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5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相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偿付原告重庆M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货款54000元。

二、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赔偿原告重庆M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资金占用损失费(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本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资金失费至付清货款时止)。

三、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支付原告重庆M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前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该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诉讼保全某62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重庆N酒店有限公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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