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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告:李某。

原告文某起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在原告文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某,承诺2010年9月归还,但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1分,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共计15个月,共计1.5万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某,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文某出具借条,借得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某,并在借条载明2010年9月归还。被告李某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陈述在卷为据,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在原告文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某,并承诺在2010年9月归还,系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和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产生借贷关某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600.00元,现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余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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