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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鲁南衡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鲁南衡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鸡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王洪伟,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鲁南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张某。2002年11月25日,山东金鸡衡某有限公司(简称金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鲁南金鸡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针对被异议商标,张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该局于2008年6月10日裁定张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张某不服,于2008年6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鲁南金鸡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第(略)号商标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之处。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区别,并且二者在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区别也较为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上诉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鲁南”二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存在关联性的判断;2、经张某向广大公众进行调查,98%的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3、“鲁南”经张某使用,已经不能简单理解为山东南部,而是一类商品的显著代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金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金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衡某、台秤、衡某器具、提秤、自动计量器。初审公告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

被异议商标(略)

2002年8月5日,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张某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衡某、台秤、衡某器具、提秤、精密天平、自动计量器、天平(秤)、信件磅秤。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略)

第(略)号商标由张某于2003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衡某、台秤、信件磅秤、衡某器具、砝码、天平(秤)、提秤、精密天平、自动计量器。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

在法定期间内,张某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鲁南金鸡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张某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6月27日,张某不服商标局第X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外,张某在“秤、衡某、台秤、信件磅秤、衡某器具、砝码、天平(秤)、提秤、精密天平、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申请的第(略)号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依此也应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二、金鸡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对张某产生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降低张某知名商标的价值,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混淆。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理由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鲁南金鸡”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鲁南”、对应拼音“x”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图方式及视觉效果有较大区别。“鲁南”为表示地域的词语,其与“金鸡”组合在一起,“金鸡”应为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和整体外观区别较明显,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张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与金鸡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另查,在原审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和金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均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二代理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均参加了庭审诉讼。2010年7月26日,张某与金鸡公司均书面表示对于原审过程中己方委托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无异议,并知悉对方委托代理情况,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某。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略)号商标档案、第X号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张某和金鸡公司的书面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张某与金鸡公司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图形的设计、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被异议商标上部由类似于“鸡站在地球仪上”的图形构成,下部为“鲁南金鸡”四个汉字;引证商标上部由拼音“x”及类似于英文字母“N”的图形构成,下部为“鲁南”两个汉字。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区别明显。另外,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规律会认为“鲁南”为表示地域性词语,其与“金鸡”组合后某著性较弱,“金鸡”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并且两商标的文字部分呼叫和含义亦不相同,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对于二者进行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张某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主张某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相应的显著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虽然张某与金鸡公司均委托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但各方当事人对于此委托事实均知悉并无异议,且表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某,同时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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