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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XX种禽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重庆XX种禽场

上诉人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XX种禽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与奉节县XX大酒店签订了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从2007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63000元,一年一支付,每年4月30日交纳租金。2008年4月21日奉节县XX大酒店为了扩大经营范围,经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奉节县XX大酒店,同日,成立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继续履行了奉节县XX大酒店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07年4月3日奉节县XX大酒店支付了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仓库租金63000元,之后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8年10月12日支付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仓库租金63000元,2009年5月26日支付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仓库租金20000元,2009年6月4日支付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仓库租金43000元,被告已将仓库租金支付至2010年4月30日。因全某XX系统进行改制重组,2009年6月18日成立了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将五里碑仓库划归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告将五里碑仓库租赁后,一直闲置,后为了减少损失,于2009年3月将X号、X号仓库租赁给第三人重庆市XX种禽场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责令第三人搬出仓库,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所获得的收益20000元。

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2007年4月30日,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与奉节县XX大酒店签订了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将位于五里碑的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年,年租金63000元,租金在每年4月30日前给付,并约定不得转租。之后奉节县XX大酒店给付了两期租金,到2010年5月30日止,后奉节县XX大酒店就没了音讯。经原告了解,奉节县XX大酒店已于2008年4月21日注销,而本案中第三人系从被告手中转租过去的。重庆市所有的XX系统的企业整合成立了重庆XX集团,重庆奉节XX储备库的资产已划归重庆XX集团,现重庆XX集团授权原告对奉节县境内的所有XX企业的国有资产予以清理并回收。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五里碑仓库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责令第三人限期搬出仓库。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出租房屋所得的收益20000元。

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时辩称:一、我公司是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的继受人,为了公司的发展壮大,按照规定,XX大酒店只能注销,不能直接变更,注册的新公司承继了XX大酒店所有的资产和权力。公司名称没有变更,控股人没有变动,经营场所没有改变,经营范围没有变,税务登记号没变。二、XX大酒店注销,成立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两年的租金,说明原告对被告作为奉节县XX大酒店的继受人没有提出异议。三、我公司对外租赁系合同约定允许的,而且有些承租人还是原告介绍的。四、由于原告近年来进行了体制变革,不知到什么地方缴纳租金,我公司将需缴纳的租金用固定账户存在银行的。

原审第三人重庆XX种禽场一审时辩称:2009年3月我租用的五里碑X号和X号仓库,当时我们是找被告管理人员王平联系的,李洪江是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的工作人员,当时还是李洪江将仓库东西搬走后将钥匙交给我的,我们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与奉节县XX大酒店签订的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奉节县XX大酒店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将奉节县XX大酒店注销,同时又成立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均未发生改变,即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了奉节县XX大酒店的所有义务,在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就奉节县XX大酒店与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签订的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继续履行奉节县XX大酒店的合同义务,向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缴纳五里碑仓库的租金,几年时间里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均没有提出异议,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对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一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没有否认。2009年6月18日成立的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是由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和奉节县X组而成立的,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之前的所有法律行为负责。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得将仓库对外进行转租,该院认为,被告对五里碑仓库的基础条件进行了改善,然后又公告招租,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是知道的。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奉节县XX大酒店的主体已经消亡和被告对五里碑仓库违约转租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五里碑仓库的租赁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奉节县XX大酒店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奉节县XX大酒店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是错误的;2、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处分上诉人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理应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原奉节县XX大酒店作为承租人的义务错误;4、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某行奉节县XX大酒店与重庆奉节国家XX储备库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后至今未缴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5、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XX种禽场答辩称:我们是在2009年打算开办种禽场时在五里碑发现上诉人在招租后才去租赁的房屋,此后我们投入很大,我们租赁该房屋上诉人是知道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江华、被上诉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劲、肖光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昭霖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联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奉节县XX大酒店于2008年3月11日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了“经奉节县XX大酒店股东会决定,拟由合伙企业变更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XX大酒店登记,请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本单位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的企业形态根据所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可分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属于人合性质,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性质。就目前国家法律不允许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合伙企业要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管理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注销原合伙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才能将个人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奉节县XX大酒店为了完成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3月11日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了“经奉节县XX大酒店股东会决定,拟由合伙企业变更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XX大酒店登记,请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本单位清算组申报债权”,2008年4月21日,奉节县XX大酒店被依法注销,同日即成立了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被注销奉节县XX大酒店和同日成立的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及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号均是相同的,结合新成立的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奉节县XX大酒店原集资人集资款的事实,虽然个人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但一审法院基于以上原因认定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原奉节县XX大酒店的权利义务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奉节县XX大酒店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原奉节县XX大酒店作为承租人的义务错误等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奉节县XX大酒店为了完成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3月11日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结合被上诉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合同标的物五里碑仓库的基础条件进行了改善并公开招租,加之作为房屋出租人的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保障承租人合法使用出租房屋、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某对出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奉节县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转租给本案的第三人重庆XX种禽场及案外人赵从兵、重庆肥仔饲料公司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转租行为并未在6个月内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XX集团奉节县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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