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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满某某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339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延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于1991年1月与被告满某某合伙经营“北京市西城区厂桥满某楼涮肉馆”,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满某楼涮肉馆”(以下简称满某楼)。1996年7月及9月,满某楼进行了商标登记注册,并取得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和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料)商标注册证。2001年9月,北京新鑫正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正泰公司)对满某楼注册商标评估确认价值为人民币(略)元。2003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任某某与满某某合伙经营满某楼的事实,并对合伙财产中的部分资产进行了分割,对合伙财产中的无形资产即满某楼的商标权属未予分割。

2003年8月,任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比照新鑫正泰公司对满某楼商标所作评估价值的50%(即(略)元)判令满某某支付其相关费用。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以拍卖“满某楼”商标的方式分割该无形合伙资产。2004年7月9日,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对“满某楼”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满某林以(略)元价格竞得该标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某、被告满某某认可“满某楼”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满某林;

二、原告任某某、被告满某某以拍卖成交款十万元中的五千元作为向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已支付),余款九万五千元由原告任某某、被告满某某各取得四万七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被告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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