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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通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张某、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医药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七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通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柳台大道B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因,北京市中某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民宪,北京市中某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住所地:焦作市X路焦西小学楼X号。

负责人杨某庚,站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成都通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张某、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医药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某务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某、张某于2010年9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郑某琪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941.9元、误工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13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23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德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德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因、宋民宪,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戊,原审被告云台山医药公司王某某、张某,原审被告卫生某务站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琪曾用名郑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和张某之女。2009年9月6日,郑某琪以发热、咽痛为主诉到卫生某务站就诊,医生某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扁桃腺炎,并给予头孢曲松、柴胡等药物治疗。2009年9月8日,因郑某琪仍有发热、咽痛等症状,再次去该卫生某务站治疗,医生某断后嘱患儿加服阿莫西林。2009年9月9日,郑某琪仍有发热症状,医生某其进行输液治疗,根据卫生某务站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液体分为两组,第一组:0.9%生某盐水100ml加头孢哌酮舒巴坦1.5g,地塞米松3mg;第二组液:5%葡萄糖100ml加穿琥宁160mg,每日一次静滴。当天郑某琪输液回家后出现寒战、发热等现象又回到卫生某务站,该卫生某务站考虑到可能是液体反应,故给予异丙嗪10mg肌注,后患者出现喷射状呕吐、抽搐,医生某疑是脑炎,故随家长一起将郑某琪送往焦作市中某院。郑某琪于2009年9月9日12时入院,西医诊断为化脓性扁桃体炎、高热惊厥、脑炎待排,入院后进行辅助检查,镇静退热,但郑某琪仍间断发热,并于当天下午4时出院,于当天下午5点40分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中某神经系统感染;3、多脏器功能受损。经过药物治疗,郑某琪于2009年9月11日下午6时30分出院,于当天晚上10时转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ICU病室,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①病毒性脑炎、②结核性脑炎、③代谢性脑炎、④中某性脑炎、⑤脑寄生某病;2、氨性肝损伤;3、肾功能衰竭;4、消化道出血;5、肺部感染。住院次日,郑某琪行腰椎穿刺术,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显示的印象为:1、双侧基底节区及丘脑、中某、桥脑、双侧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双侧额顶叶多发病变,考虑缺血、炎症或代谢性疾病,建议结合临床并治疗后复查;2、蝶窦、筛窦、双侧乳突炎症;3、平扫左侧大脑中某脉显影不佳,建议行MRA了解脑动脉情况。经过药物治疗,郑某琪于2009年9月13日12时出院,于当日下午4时到卫生某务站,直至2009年9月15日17时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某医院,入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并于2009年9月18日18时补办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郑某琪家属于2009年9月16日9时带其再次入住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脑炎;2、多脏器功能损伤。因家属要求出院,郑某琪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感染2、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后,郑某琪于2009年9月18日死亡,于2009年9月22日火化。事故发生某,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10日对卫生某务站存放的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查封,根据现场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药品储存条件符合要求。2009年9月11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云台山医药公司的穿琥宁进行查封,后通过对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卫生某务站抽取的穿琥宁药品进行检验,2009年9月29日,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略)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热原不符合规定。依据该检验报告,2009年9月30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云台山医药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劣药注射用穿琥宁(生某企业通德药业公司,规格200mg,批号090709)。2009年11月27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云台山医药公司下达(焦)食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云台山医药公司销售劣药,对其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的劣药注射用穿琥宁9537支;2、没收违法所得189.83元。郑某琪死亡后,为查明郑某琪死亡原因,经过焦作市卫生某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琪的死因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为:1、委托书;2、焦作市中某院住院病历(85192);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略));4、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935473和953416);5、家属自诉材料;6、卫生某务站关于郑某琪就诊经过及病历;7、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略))检验报告;8、郑某琪死尸一具。该所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09]病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琪系因颅内感染并多器官出血,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0年6月29日,经过原告申请,通过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受理鉴定,鉴定事项为:1、根据被鉴定人郑某琪尸体器官切片,对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通德药业公司穿琥宁药品热原不合格,与被鉴定人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程度。鉴定材料为:1、卫生某务站关于郑某琪就诊经过及病历;2、焦作市中某院住院病历;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6、电子病理切片。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华夏物鉴中某[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琪系输液反应致全某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亡是因为使用了不合格的穿琥宁注射剂所致,药品生某单位应当承担完全某任。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一、云台山医药公司系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由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此批次穿琥宁注射液,事故发生某,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通德药业公司的招回通知,将090709穿琥宁产品召回,并证明在产品召回过程中某收到产品发生某良反应的通知。2009年9月21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通德药业公司提供的批号为X号的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检验,并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二、2009年12月25日,经过原告和云台山医药公司、卫生某务站申请,通过焦作市消费者协会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鉴定事项为:1、卫生某务站的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违法、存在过错;2、卫生某务站的医疗行为和郑某琪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过错,责任程度如何;4、通德药业公司的穿琥宁药品热原不合格,与郑某琪输液反应并发多器官衰竭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不合格药品在郑某琪死亡过程中某责任程度。送检材料为:1、鉴定申请书;2、卫生某务站关于郑某琪就诊经过及病历;3、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略))检验报告;4、焦作市中某院住院病历;5、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略));6、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935473和953416);7、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经过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卫生某务站在诊疗过程中某在违规违纪现象和过失行为;2、郑某琪的死亡与卫生某务站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郑某琪的死亡与应用热原不符合规定的穿琥宁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230元;三、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河南省2009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43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中某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某、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生某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因为穿琥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郑某琪输液后死亡,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起诉,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某子琪因发热到卫生某务站就诊,并在治疗过程中某入穿琥宁注射剂,引起输液反应,后来郑某琪不幸死亡。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给郑某琪注射用的该批次穿琥宁的“热原”项目不符合规定,属于劣药,虽然说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通德药业公司该批次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检验为合格,但也无法否定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本案中某及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是针对郑某琪的死因进行的,虽然原告认为鉴定时间过长,内容也不真实,但该鉴定是经过原告方申请,通过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委托进行的鉴定,检验过程是对郑某琪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以及显微镜观察后得到的第一手资料,该鉴定结果应该采用,这也是认定郑某琪死因和处理本案的基础。关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和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二次鉴定都是在诉讼之前所进行,没有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过程中某方当事人也没有全某参与,对于鉴定结果是否认可各方的态度不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瑕疵,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作为证据提交,该两份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某无法采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致使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某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某琪使用的穿琥宁存在热原不足的问题,产品存在缺陷,作为该批穿琥宁药品的生某厂家通德药业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药品和郑某琪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德药业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缺陷和郑某琪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张某要求云台山医药公司和卫生某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现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郑某、张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某琪意外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郑某、张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为宜;关于郑某、张某要求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票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郑某、张某要求的误工费,郑某琪尚年幼,没有工资收入,故郑某、张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郑某、张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郑某、张某要求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054.5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郑某、张某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关于郑某、张某要求的鉴定费,在庭审中某交了相关的缴费票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作为证据提交,该笔鉴定费用应由郑某、张某自己承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余当事人均未参加,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该笔鉴定费用应由郑某、张某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通德药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张某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2、通德药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张某医疗费30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1360元、交通费3054.5元、鉴定费3000元;3、通德药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驳回郑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郑某、张某负担1000元,通德药业公司负担7120元。

通德药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由于证据审查及运用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琪死于注射用穿琥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郑某琪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1)根据郑某、张某提供的证据3(6家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郑某琪患脑炎。郑某琪患有脑炎的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书第13-14页中某院查明的事实中某以认定。(2)根据通德药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作出的死亡原因医学鉴定:因颅内感染并多器官出血、功能衰竭死亡。法医报告对于脑部的解剖特征描述和死亡原因为颅内感染与临床诊断脑炎吻合。郑某、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琪死于脑炎以外的其他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琪死于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郑某琪真正的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与注射用穿琥宁没有任何关系。这一点也被法院在判决书第17页中某信的法医报告所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通德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郑某、张某提交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与5套医院病历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郑某琪的死亡原因是因为感染病毒致病毒性脑炎并发多器官衰竭死亡而非注射用穿琥宁所致,证明郑某琪死亡与注射用穿琥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审理此案,郑某、张某所提供证据也不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琪死亡与注射用穿琥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注射用穿琥宁热原不合格为通德药业公司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090709注射用穿琥宁是合格产品。2、河南省药监所检测090709批号的注射用穿琥宁热原不合格为卫生某务站所致,与通德药业公司无关。封存药品的时间与方法均违反法律规定。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生某环节合格,出厂产品合格,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合法,热原不合格不是通德药业公司的原因而是卫生某务站在使用过程中某理不当导致的,因此通德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注射用穿琥宁热原不合格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纠纷属于定性错误。1、定性产品质量损害纠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卫生某务站提交的证据2中某医嘱单、处方以及就诊记录记载的用药记录自相矛盾,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2)使用注射用穿琥宁不符合郑某琪的诊断。(3)卫生某务站对郑某琪使用多次连续几天出现不良反应的注射用穿琥宁违背常理。目前郑某、张某没有提交除卫生某务站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郑某琪使用了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药物注射用穿琥宁。既然没有使用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则本案就不属于产品质量损害纠纷,而该案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定性为产品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定性错误。2、本案应该定性为医疗损害纠纷。第一、卫生某务站违反药品说明书的使用方法给郑某琪采用利巴韦林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曲松、柴胡注射液、维生某K1注射液灌肠治疗。第二、卫生某务站违反药品说明书要求未作皮试使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颗粒。第三、卫生某务站违反药品说明书超剂量使用注射用头孢哌唑舒巴坦、异丙嗪注射液。由于卫生某务站连续的错误诊断和治疗,导致郑某琪病情急剧恶化。由此可见郑某琪的死亡是由于卫生某务站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大量滥用药物和误诊误治行为导致治疗延误加重病情后死亡。本案不属于产品损害责任纠纷而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因此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某生某务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由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案不属于产品质量损害纠纷而是医疗损害纠纷,因此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案中某生某务站在医疗活动严重违反医疗法规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定通德药业公司承担全某责任属于错误裁判。一审时通德药业公司、郑某、张某、卫生某务站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表明郑某琪在感染脑炎病毒发病后到卫生某务站就医期间,由于卫生某务站的误诊误治并大量滥用药物未获有效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死亡,与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没有关系。因此判定通德药业公司承担全某责任属于错误裁判。五、一审判决书多处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证据的审查及运用错误,造成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错误裁判,判决书本身也存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某、张某答辩称:通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要求二审驳回通德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使受害人尽快得到公平、正义的判决,尽快得到赔偿。详述以下理由:1、通德药业公司所说的郑某琪之死是病毒性脑炎不属实。郑某琪是输入被确认为劣药的穿琥宁注射液后才出现的严重不良反应,导致不治身亡。从卫生某务站郑某琪以前的就医病历、河南省药监局的药鉴报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可以得到证明。2、焦作正孚司法临床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乃是一份尸检报告,只是证明受害人郑某琪死亡的具体表象,是作为因果关系鉴定的一份依据,而不能作为因果关系鉴定来用。3、通德药业公司所述的,其生某的穿琥宁注射液是合格产品,那应该在河南省药监局的药检报告出来7天内上诉。另外,根据制药的实际程序,是由于原料中某能存在着细菌的污染,而即使高温灭菌后,残存的菌体仍含有热原。这与热原反应的后果相吻合。通德药业公司在事件发生某曾经来到过受害人家中,对其所生某的劣药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光盘采访录像为证)。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事实与理由,郑某、张某认为,通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都是主观猜测而已,没有任何的书面法定鉴定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法》、《产品质量法》判决其对生某的药品质量负完全某责任是有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云台山医药公司答辩称: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通德药业公司生某的、由卫生某务站临床使用的穿琥宁是否热原不符合规定,是否与郑某琪的病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制药的实际程序,是由于原料中某能存在着细菌的污染、而即使高温灭菌后,残存的菌体仍含有热原。而我公司是贸易销售主体,在运输和保管过程中,没有出现破损污染的现象,不存在细菌感染的问题。因为本案案由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所以我公司作为销售方是没有责任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

卫生某务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定性和适用法律关系正确,通德药业公司应当对郑某琪死亡承担责任。1、一审郑某、张某根据事实和法律选择了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一审法院在郑某、张某的诉请范围审理判决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郑某琪死于注射用穿琥宁有事实和医学依据。通德药业公司的穿琥宁注射液经检验存在不合格是事实,郑某琪使用缺陷产品穿琥宁后出现不良反应也是事实。一审根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原则,应当由通德药业公司承担其缺陷产品和郑某琪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通德药业公司指责卫生某务站使用药物不当等过失行为均不成立的说明。1、关于发生某应的情况、保管条件和封存现场问题。经检验不合格的090709批次穿琥宁针剂,系从云台山医药公司购进不到48小时,卫生某督部门现场勘查,社区卫生某务站的保管符合药品条件。事情发生某,卫生某务站本着对生某负责的态度,及时上报卫生某门,主动请求介入调查,有关部门现场调取和封存了所有相关物品,不存在非现场问题,现场勘查卫生某务站药品保存条件合格。2、关于卫生某务站使用药品是否超量和不规范等问题的说明。卫生某务站使用药品,家属在场陪护知情并认可,该案之处,属于群发事件,是卫生某务站主动报告险情,政府部门已经查证是药品不合格。通德药业公司指责卫生某务站其他的种种过失不成立。卫生某务站给郑某琪使用的药品完全某合规定,不超量,而且符合诊断和临床治疗要求。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通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多为不合理的主观猜测,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于事实和法律有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定性;2、原审法院判决通德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通德药业公司的主张某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郑某、张某的主张某其答辩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云台山医药公司的主张某其答辩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卫生某务站的主张某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通德药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药品说明书(15页、8种药物),以证明卫生某务站违规使用药物。

针对该证据,郑某、张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该证据,云台山医药公司质证后认为,通德药业公司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针对该证据,卫生某务站质证后认为,证据不能说明我方用药错误。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通德药业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卫生某务站违规使用药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本案的定性以及原审法院判决通德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可以证明给郑某琪注射用的该批次穿琥宁的热原项目不符合规定,存在产品缺陷,郑某、张某主张某为穿琥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郑某琪输液后出现严重输液反应后死亡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通德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本案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郑某琪死亡与本案使用的注射用穿琥宁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大小进行鉴定,而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穿琥宁存在热原不符合规定的质量问题,通德药业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由通德药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德药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通德药业公司主张某子琪死于病毒性脑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郑某琪的死因为病毒性脑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德药业公司主张某生某务站存在医疗过错以及注射用穿琥宁热原不合格为卫生某务站所致,根据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卫生某务站存放的注射用穿琥宁进行查封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药品储存符合要求,通德药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卫生某务站存在医疗过错,故本院对通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通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20元,由上诉人成都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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