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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龙源和通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立即给付龙源和通公司理赔款107616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龙源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源和通公司的豫x/x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和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2010年11月3日,龙源和通公司司机李有安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德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与李强驾驶的晋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有安、裴绪新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有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龙源和通公司车损为118270元。另龙源和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11840元、鉴定费1100元、看车费1000元,赔偿路损11300元。晋x/x挂号货车车损为6040元,施救费910元,鉴定费300元,看车费420元。事故发生后,龙源和通公司和晋x/x挂号货车车主靳孝燕分别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确认龙源和通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210元,并判令靳孝燕及晋x/x挂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龙源和通公司损失共计42463元。主持调解龙源和通公司赔偿靳孝燕6569元。另查明,龙源和通公司诉请各项损失及费用均不超过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龙源和通公司和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某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对事故受害人赔偿后,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当对龙源和通公司支出的赔偿款进行赔偿,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及相关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亦应赔偿。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主张某源和通公司诉请的车损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额后,按龙源和通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龙源和通公司主张某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用于赔偿龙源和通公司车损,故该路损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按70%对龙源和通公司进行赔偿,不应再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4226元。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405元。

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7910元的路损。虽然在该事故中路损确实存在,但是结合某案来看,提起路损的主体不应是被上诉人。首先该路损是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的主体应该为受害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路产损失(还是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审查的状态下)情况,并没有判决证明该事实已经被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该损失已经向受害的第三方赔偿过。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弥补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现在就该路损来说,被保险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让上诉人承担该路产损失的70%给被上诉人,实际上就是冠冕堂皇的让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与我国的财产保险原则相悖。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给靳孝燕的6569元。首先说明被上诉人与靳孝燕在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没有参加,该协议只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当然的就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这就如同甲应赔偿给乙一个西瓜,而丙却随意替甲向乙赔了一辆汽车(还是没有甲的授权的情况下),现在丙却让甲向其赔偿一辆汽车,甲当然不能赔一辆汽车给丙,道理就是这么简单。而一审法院则直接认定该调解书的效力对上诉人也有约束力,这显然是一种逻辑悖论,或者毫不客气的说这就是一种强盗逻辑。三、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本车的看车费及鉴定费2100元。虽然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132210元,但是那是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总损失,并不代表这些损失在该保险合某案件中都需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赔偿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进行赔偿。而看车费是上诉人因自己的过错受到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损失,鉴定费是因该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某的约定两项损失均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但是一审法院在直接判上诉人承担所有的损失,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四、上诉人应少承担23372.1元的车损赔偿。首先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机构是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的,一个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的评估本身就是伪科学的,正如毒树之果必然是恶果一样。除了该机构本身的资质问题以外还有两个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注意,第一就是该鉴定的内容中没有对车辆残值予以核扣。第二就是该车辆的折旧情况没有扣除。而以上两点的内容不仅是保险合某中明确约定的对车损赔偿的计算方法,也是一个鉴定机构在做出客观合某的评估时所必须考量的两个方面,而该评估机构并没有对此两点做出扣减。由此可见不管是评估的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都存在着明显的瑕疵,而根据这样的评估内容所做出的判决也必然是不公平的判决。所以我们要求在原评估基础上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减少的比例应该以30%为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让上诉人少承担39951.1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源和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龙源和通公司保险金104226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主张某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龙源和通公司的主张某,龙源和通公司的各项损失均是客观真实的,均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畴,上诉人应当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合某纠纷案件。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并结合某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承担7910元的路损。根据龙源和通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1300元,且龙源和通公司已经向德州市X路管理局济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按照路损的70%对龙源和通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承担龙源和通公司支付给靳孝燕的6569元调解赔偿款。对此,龙源和通公司在原审已提供了关于靳孝燕本次事故损失的相关发票、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其赔偿靳孝燕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某性,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以其未参加调解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承担龙源和通公司事故车辆的看车费1000元及鉴定费1100元。因以上费用系龙源和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同时也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某的费用,因此,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予以承担。关于本案中的车损价值问题。根据原审龙源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数额是由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采用重置成本法、市场法等评估方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鉴定资料,通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且结论书中已注明“残值已扣”,鉴定结论应为真实、合某、有效,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请求减少承担23372.1元的车损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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