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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麦某甲,又名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3月16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麦某甲与被害人麦某娥在相邻的稻田劳动时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推打了被害人。收工后,两人在回家的路上仍互相指责,至华头村附近的荔枝头坡时,被告人麦某甲持锄头猛击被害人麦某娥的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还继续击打其脸部,直至被害人不能动弹,接着,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拖至路边的草丛中然后逃离。至当晚10点多钟才将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告诉其父母,并在其父的带领下向排浦派出所投案。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泄愤报复而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被告人麦某甲进行处罚。

被告人麦某甲辩称,她收工回家时,被害人一直跟随进行辱骂并挥锄头欲首先对其打击,她盛怒之下才用锄头猛击被害人,其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人故意,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是出于过失的心态而非放任,因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加之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具有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提请本院给予充分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麦某甲和其堂妹麦某娥分别在相邻的稻田里放水灌溉,因彼此抢先放水而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推打了麦某娥,麦某娥便一直对被告人哭骂,下午6时许收工后,在回村途中麦某娥仍紧随被告人辱骂,至华头村附近的荔枝头路段,被告人气急之下持锄头猛击麦某娥的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仍继续持锄头击打被害人的面部多下,在被害人生命垂危呻吟时,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拖到路边的草丛中藏匿,同时将被害人掉在现场的锄头、毛巾和帽子等物品丢弃在被害人身边,最后藏放好凶器锄头才逃回家中,至当晚10点多钟,被告人才将殴打被害人的详细经过告诉其母亲,其时,其父亲麦某侬到现场发现被害人生命垂危,遂带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田间因放水灌溉之事发生争打,后在收工时被害人仍在哭骂的事实。

2、证人麦某乙、谢某某、麦某丙、麦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麦某甲告诉其三叔父麦某丙,称其打了被害人麦某娥,但未述及具体情况,至当晚10点多钟,麦某侬才听其妻子陈某才说其女儿麦某甲殴打麦某娥的具体情况,即到现场发现被害人生命垂危,遂先后带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和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

3、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检见被害人麦某娥的头顶部和脸部、右手指有多处伤口,结论为:麦某娥系头部遭受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华头村附近的荔枝头路段,距中心现场7米的草丛提取到被害人的锄头、毛巾和帽子等物品,距中心现场约75米的灌木丛中提取到凶器锄头。

5、提取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提取了凶器锄头和指认了殴打被害人的现场。

6、死者照片、现场照片、凶器照片等已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7、被告人麦某甲的供述笔录。其供述的案发原因及经过与其他证据完全吻合。

8、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家庭"命板"照片,记载被告人麦某甲出生于1980年农历6月初7,即1980年7月18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因琐事竟持锄头打击他人的要害部位多下,致被害人重伤后,非但不进行抢救,反而将被害人藏匿于草丛中,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案发后被告之亲属又积极代其赔偿,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麦某甲辩称其无杀人故意、被害人首先欲持锄头对其击打,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致重伤、生命垂危时,非但不积极抢救,反而将被害人藏匿,事隔数小时后才告诉其家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间接杀人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之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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