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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诉讼代理人晏宜、黄某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丙。

辩护人郭某,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斌、杨超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华,被告人蒙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丙在被害人林玉凤租住的原广西鹿寨县X镇雒容糖厂青工楼(现为柳东区X镇X路X号)楼下,为一点琐事与林玉凤发生争执,期间,蒙某丙把林玉凤摔倒在地,用脚对林玉凤的头,胸、腹部进行猛踢,猛踩,且在他人进行劝解时,仍继续对林玉凤拳打脚踢,在他人搀扶林玉凤上楼时,还时不时上前用手掌煽打林玉凤。时至中午,蒙某丙才邀朋友将昏迷的林玉凤送至鹿寨县医院,随即逃离。18时许,林玉凤因伤势严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玉凤系被他人殴打致使肝脏破裂胸腹腔大出血休克死亡。

2011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永盛制衣厂门口将被告人蒙某丙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梁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蒙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黄某、梁某的生活费9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郭某认为,1、蒙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比较恶劣,但毕竟其与被害人林玉凤有同居关系,与其他案件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蒙某丙在发现林玉凤伤情某重后有送林玉凤去抢救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某轻处罚;3、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林玉凤明知蒙某丙系有妇之夫,仍与其同居,且在同居期间及案发当晚提出要蒙某丙离婚,从而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5、蒙某丙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建议对蒙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丙与被害人林玉凤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林玉凤租住在原广西鹿寨县X镇雒容糖厂青工楼(现为柳东区X镇X路X号)四楼。2002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蒙某丙与林玉凤从OK厅喝酒娱乐返回租住房楼下时,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蒙某丙把林玉凤摔倒在地,用脚对林的头,胸、腹部进行猛踢猛踩。此间,租住房邻居发现进行劝阻时,蒙某丙不顾他人劝阻,仍继续对林玉凤拳打脚踢。并在他人搀扶林玉凤上楼时,仍不时上前用手掌煽打林玉凤。当日中午,蒙某丙发现林玉凤伤势严重,即邀朋友筹款将处于昏迷状态的林玉凤送至鹿寨县医院抢救。当蒙某丙听到医生经检查说难以抢救后,随即逃离医院。当日18时许,林玉凤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8月18日,披告人蒙某丙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永盛制衣厂门口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本案案发时时年73岁,养育有包括被害人林玉凤在内的六个子女,需扶养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时年7岁,需扶养11年。

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华与被告人蒙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蒙某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60000元给黄某、梁某,黄某、梁某表示愿意接受并对蒙某丙予以一定的谅解。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2年1月31日13时50分许。鹿寨县医院医生电话报警称,有两名男子把一年轻女子送到医院后就跑了,现此女子生命垂危,望派出所到医院了解情某。同日18时20分许,县医院再次来电,说那女子已于当日18时10分许死亡。死者叫林玉凤,雒容镇X镇被打伤。

2、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何运秀”,女,28岁,急诊诊断:(1)头颅外伤;(2)腹部挫伤。处理意见:(1)门诊抢救治疗;(2)治疗无效死亡。

3、鹿寨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林玉凤,女,28岁。身份证号:(略)。户口所在地:雒容镇X区。死亡原因:(1)头颅外伤;(2)腹部挫伤。2002年1月31日死亡。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蒙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02年1月31日在逃,于2011年8月1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永宁螺沙联明路路口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小揽分局永宁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3日撤销网上追逃登记表。

5、《到案经过》证实,2002年1月31日,林玉凤因被故意伤害在鹿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发现蒙某丙有重大作案嫌疑,鹿寨县公安局遂将蒙某丙列为全某在逃人员上网追逃。2011年公安部开展“清网”行动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蒙某丙在广东中山市,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1年8月18日在中山市X镇永盛制衣厂门口将蒙某丙抓获归案。

6、《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林玉凤两侧角膜轻度混浊,瞳孔等园散大为0.6CM。右后枕部头皮下见一5×6CM血肿,积血约100克;右侧外耳道见血痂形成,左侧面部软组织明显肿胀、变形。两侧胸前壁分别见2至3个近似圆方型淤血痕。尸体解剖:见右腋侧胸前壁皮下软组织呈大片状积血,右侧第五、六前肋骨骨折,左、右两侧胸腔分别见有1500ML、500ML暗红色液体。腹腔有约3000ML暗红色液体,肝脏下缘见一4×1CM撕裂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角钝;肝脏外侧缘分别见2×2CM、5×1CM撕裂溃烂,边缘不规则。分析意见:(1)根据头面部、胸腹部软组织创伤形态、特征分析,应系被他人用钝器(如拳、脚类等)多次击打所致。(2)两侧胸前壁圆方型淤血痕系在医院抢救时医疗器械触击所留痕迹。(3)根据尸体解剖胸腹腔分别见x暗红色液体肝脏撕裂溃烂分析,死者应系大出血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林玉凤应系被他人拳打脚踢头部胸腹部,造成肝脏破裂胸腹腔大出血休克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蒙某丙,同年8月23日告知被害人林玉凤的姐夫李某寿。

7、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鹿寨县医院医生)证实,2002年1月31日13时35分许,有两个男青年背着一个已经昏迷的女青年进来放到门诊室的床上,说女青年叫“何运秀”,昨晚在迪吧喝酒时被人打伤。其检查发现“何运秀”右耳道出血,后枕部有血肿,心跳、呼吸都没有,即把“何运秀”送到急救室抢救,并安排护士带那两个男青年去交费。十几分钟后,护士进来告知那两个男青年没有去交费,人也不见踪影。经过1小时5分的抢救,“何运秀”的心跳恢复了,但仍没有呼吸。当日18时10分,“何运秀”临床死亡。其等人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死者的家属来认尸,说死者叫林玉凤,28岁,雒容航运社人。

(2)证人张某丁(女,30岁,被害人林玉凤的邻居)证实,2002年1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回到租住房楼下时,发现“牛韧”(指蒙某丙)站在楼梯口,租住X楼的林玉凤躺在离楼梯口几米处,其问“牛韧”是怎么回事“牛韧”说林玉凤和其他男人去喝酒。不把他当人看。讲完用脚朝林玉凤的腹部猛踢、猛踩。其上前劝阻,“牛韧”把其推开威胁说等下连你都打。其上到二楼遇到租住三楼的李某,又和李某一起去劝阻“牛韧”,但“牛韧”还是继续用脚朝林玉凤的肚子猛踩。其二人见林玉凤站不起来,将林玉凤扶上二楼,“牛韧”又冲上来继续殴打林玉凤。其见还是劝不了,就去喊一起租房住的“芹姐”(指张某戊)来帮劝阻。喊完“芹姐”之后其就回房间睡觉了。第二天中午,有一辆灰白色高顶蓬车停在楼下,车上有两个25-26岁的男青年在等候。“牛韧”背着林玉凤下楼上了微型车后就走了。当日下午3时许,之前和“牛韧”一起来的那两个男青年在楼下询问其是否知道林玉凤的家人,其回应知道后,那两个男青年说林玉凤正在鹿寨县医院输氧,要其转告她母亲。说完就开摩托车走了。后其到雒容市场找到林玉凤的姐姐,把林玉凤的事情某诉她。

本案侦查期间,根据法定程序,张某丁对包括被害人林玉凤在内的12张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个是被“牛韧”殴打的林玉凤;张某丁对包括被告人蒙某丙在内的12张正面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蒙某丙是当年殴打林玉凤的“牛韧”。

(3)证人李某(女,28岁,被害人林玉凤的邻居)证实,2002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在租住房睡觉时听到张某丁喊“不要打了,再打会打死人的”。其从房间出来下到一楼时看到林玉风躺在地上,张某丁正在劝阻“阿牛”(指蒙某丙)。“阿牛”用脚朝躺在地上林玉凤的腰部、胸部猛踢,其和张某丁上去拉住“阿牛”,“阿牛”将其二人推开后又踢了林玉凤几脚,喝令林玉凤自己上楼。其二人劝说林玉风已经走不动,然后扶林玉凤上楼。林玉凤上到二楼楼梯口欲靠墙坐下时,“阿牛”推开其二人又用脚朝林玉凤的背部又踢又踩,接着蹲下用手扇打林玉凤的脸部,再次喝令林玉凤自己走上楼。其女被吵醒从三楼下来,其要“阿牛”不要打了,会吓坏其女儿的,然后带女儿回房睡觉。过了半个小时,其听到有人上楼的脚步声,至早上8时许,其不时听到林玉凤呼喊疼痛的声音。当日下午,其在果摊听见张某丁说林玉凤缺氧,“阿牛”已用微型车送林去医院。

本案侦查期间,根据法定程序,李某对包括被害人林玉凤在内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阿牛”殴打的林玉凤;李某对包括被告人蒙某丙在内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当年殴打林玉凤的“阿牛”,该人是被告人蒙某丙。

(4)证人张某戊(女,35岁,被害人林玉凤的邻居)证实,2002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在二楼租住房睡觉时听到张某丁在喊“肥姐,快起来,快出人命了”。其开门出去看到住在四楼的林玉凤躺在二楼梯口,“牛韧”(指蒙某丙)正在用脚踢林玉凤的腹部,接着用手不停的扇打林的脸部。“牛韧”不听其和张某丁、“五妹”(指李某)的劝阻,边打边说若打死林玉凤他就去偿命。打了约半个小时,其三人才劝停“牛韧”,要扶林玉凤上楼。“牛韧”喝令要林玉凤自己爬上去。林玉凤刚爬到第三级台阶就滚下来。其看到林玉凤的嘴角、耳朵都出了血,眼角发黑肿胀。张某丁说要送林玉凤去医院治疗,“牛韧”说不给送,要送到天亮才能送。“牛韧”见张某丁要下楼,就威胁她说若报警就杀死她们去。后其扶林玉凤到四楼的房间睡下。当日中午12时许,其回租住房时遇到“牛韧”背林玉凤下楼上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像似雒容镇的“阿忠”(指张某己)。

(5)证人沈某(男,28岁,被告人蒙某丙的朋友)证实,2002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蒙某丙到其家对其说,他昨晚将“阿凤”(指林玉凤)打得很伤,要其帮他送“阿凤”去医院治疗,接着到隔壁叫张某己一同去。其三人搭乘蒙某丙的摩托车到雒容夜市旁灯塔边的一排房间,蒙某丙要其一起上楼,要张某己去请车。其和蒙某丙进房后,见“阿凤”睡在床上。其问“阿凤”什么地方痛,“阿凤”说肚子痛。蒙某丙背“阿凤”下楼,其帮拿“阿凤”的衣物。下到一楼,张某己已请好车在等。其等人上车后,蒙某丙用其的手机打电话给他的弟弟蒙某庚,叫蒙某庚准备钱。到鹿寨县城后,蒙某庚一同去了县医院。蒙某丙背“阿凤”到急诊室途中对其等人说“阿凤”可能是内伤,他认识一个中医,要转到中医那里就医。其说“阿凤”伤得比较重,就地抢救算了。到了急诊室后,医生经检查后开了一个押金单子要其等人去交押金。蒙某丙拿单子说他去交押金,叫其和张某己先回雒容通知“阿凤”的家人,蒙某庚说他要赶去上班。其和张某己、蒙某庚一同离开医院。其和张某己回到雒容“阿凤”租住的房子,见到张某丁,叫张某丁去通知“阿凤”的家人。当晚9时许,蒙某丙打电话询问其是否通知了“阿凤”的家人,并询问情某怎样。

(6)证人张某己(被告人蒙某丙的朋友)证实,2002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蒙某丙驾驶驾驶摩托车来到其家,叫上其与沈某,对其二人说他昨晚喝酒醉打伤了女朋友“阿凤”(指林玉凤),要其二人帮送“阿凤”去鹿寨医治。说完要其请一部微型车。他和沈某先去雒容糖厂宿舍楼。其雇请了一辆高顶蓬到达雒容糖厂的宿舍楼下时,蒙某丙已将“阿凤”背下楼。其看到“阿凤”脸部肿胀,眼圈黑肿。其等人上车后,蒙某丙问沈某要手机先后打了几个电话,分别打给他朋友罗立兵,他弟蒙某庚,意思喊他们凑钱去县医院。中午12时许到达医院后,蒙某庚给了约1000元给蒙某丙。蒙某丙拿钱后说他在医院照顾“阿凤”就行了,要其等人先回,还交待其与沈某去“阿凤”租住房找隔壁邻居的人帮通知“阿凤”家人去县医院。当日下午1时许,其与沈某找到阿红(指张某丁)及“肥姐”(指张某戊),要她们转告“阿凤”的家人。蒙某丙结婚之前就认识“阿凤”,他经常出来玩,经常到“阿凤”租住房过夜,两人经常打架。

本案侦查期间,根据法定程序,张某己对包括被害人林玉凤在内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蒙某丙殴打的“阿凤”,该人是被害人林玉凤;张某己对包括被告人蒙某丙在内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朋友蒙某丙。

(7)证人蒙某庚(被告人蒙某丙的弟)证实,2002年1月31日中午1时许,蒙某丙打电话对其说他的女朋友被人打伤,伤情某较重,需要千余元住院医治。半个小时后,沈某打来电话,说他们已经到达其楼下。其下楼上了一银灰色高顶蓬车,其哥蒙某丙、沈某、“阿忠”(指张某己)、司机和一个女青年在车上,那女青年躺在车子最后一排座位上。到达医院后,蒙某丙背那女青年进医院急诊室,说那女青年是昨晚在迪吧与他人打架受伤的。医生要其等人先去交治疗的押金500元钱,其给了蒙某丙700余元钱。下午2时许,其因要上班欲先走,沈某、“阿忠”也说要赶回雒容通知女青年的家人。其三人一同离开医院。蒙某丙一人留在医院。

(8)证人罗立平(被告人蒙某丙的朋友)证实,2002年1月31日10时许,蒙某丙打其手机对其说他将“阿凤”打伤,喊其帮去看一下。一个多小时后,其到蒙某丙的租住房,不见他们,听邻居张某丁说蒙某丙已和沈某送“阿凤”去医院。其打沈某的手机询问,沈某正在去鹿寨县X路上。其联系了张云飞一起坐班车到了鹿寨县医院后,其进医院没有见到蒙某丙,但看到有“110”民警在。其和张云飞返回雒容。当日下午3时20分许,蒙某丙在柳州打电话向其询问“阿凤”的情某,其说去了医院,没见着人,有“110”的人在,蒙某丙就挂电话了。

(9)证人黄某(被害人林玉凤的母亲)证实,2002年1月31日17时许,其二女儿林秀群对其说听到“阿红”(指张某丁)说码头街姓蒙某丙男子将其小女儿林玉凤打伤,正在鹿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即和林秀群赶到医院。其等人看到林玉凤正在医院抢救,人已经不会说话。其询问医生情某,医生说是两个男子将林玉凤送来后走了,林玉凤被打伤后脑,要其去报案。同日18时30分许,其返回雒容镇到派出所报了案。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到县医院询问,医生说林玉凤已经死亡。林玉凤1994年出嫁到海南,2001年农历正月离婚,后回来和码头街姓蒙某丙男子在火车站路口糖厂的租房住。

本案侦查期间,根据法定程序,黄某对包括被害人林玉凤在内的12张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女儿林玉凤。

8、被告人蒙某丙供述,我读书时认识林玉凤,她出嫁海南离婚后回雒容镇X镇政府左边的一排楼房,至案发前有一年多时间。案发当天夜晚,我和陈某、沈某、林玉凤、“表妹”等7、8人去雒容镇的卡拉ok唱歌,期间,我们一起总共喝了10余瓶啤酒。期间,林玉凤跑去别的桌去喝酒。凌晨2时许,我和林玉凤回出租房,上楼前,林玉凤要我和老婆离婚跟她,为此事我们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们扭打起来。我把她甩跌在地上朝她的腹部、胸部踢了几脚。打了她头部几下。当时邻居张某丁、张某戊“肥大姐”等人进行劝阻,我就把林玉凤拉上四楼睡觉。凌晨5时许,林玉凤说口渴,我起床打水给她喝时,她说感到腹部有些疼痛。次日早上8时许,林玉凤又喊腹部疼痛,我看她脸色不对,感觉比较严重。就打电话向沈某借钱。之后,我开摩托车进中山街接沈某和“阿忠”(指张某己)出来,对他们说了昨晚上我打伤林玉凤的事情。他们也没有钱。就说先送去鹿寨医院再说。我喊他们去帮租了一辆高顶蓬微型车,然后回去接林玉凤下楼。她捂住肚子喊痛,我扶住她走下楼来。然后上车送去鹿寨人民医院。到了医院,我摇她,她也没有反应。我就背她进医院去,跟医生讲被我打伤的,喊帮看一下。我走出来去找我弟借得500元钱,到医院准备交钱时,听说人死了,我不敢进去就逃跑了。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8日16时50分许,根据法定程序,被告人蒙某丙对包括被害人林玉凤在内的12张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的X号尸体是被害人林玉凤。同年11月22日16时许,蒙某丙到柳州市X镇X路X号,辨认了其殴打林玉凤的地点。

10、鹿寨县人民法院(1989)鹿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蒙某丙因犯流氓罪于1998年8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鹿寨县人民法院(1993)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蒙某丙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93年2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2、柳州监狱(略)释放证明书证实,蒙某丙因犯流氓罪、强奸罪在柳州监狱服刑,于199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蒙某丙、被害人林玉凤的身份情某,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身份情某,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资料证实;梁某的身份情某,有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雒容镇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蒙某丙与被害人林玉凤系同居关系,案发当日蒙某丙借酒发威多次对林玉凤拳打脚踢,扇打脸部,致林玉凤受伤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丁、李某、张某戊证实;蒙某丙发现林玉凤伤情某重,将林玉凤送致医院抢救的事实,有证人沈某、张某己、蒙某庚等证人证实;被害人林玉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某、黄某证实;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玉凤应系被他人拳打脚踢头部胸腹部,造成肝脏破裂胸腹腔大出血休克死亡,印证了蒙某丙的供述以及证人证实的情某。本案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害人林玉凤的死亡,是蒙某丙拳打脚踢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蒙某丙曾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蒙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林玉凤与蒙某丙同居是客观事实,但在同居期间以及案发当晚是否要求蒙某丙与妻子离婚,该事实仅有蒙某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蒙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林玉凤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蒙某丙在发现林玉凤伤情某重后召集朋友将林玉凤送医院抢救系客观事实,辩护人关于蒙某丙有施救的情某,应予以酌情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蒙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梁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梁某诉请的丧葬费1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该二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发时黄某时年73岁,依法应得到生活费13405元(11490元/年×7年÷6人);梁某时年7岁,依法应得到生活费63195元(11490元/年×11年÷2人)。综上,黄某、梁某应得到赔偿款人民币92521元。本案审理期间,蒙某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60000元给黄某、梁某,黄某表示愿意接受并对蒙某丙予以一定的谅解,可视为蒙某丙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蒙某丙予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蒙某丙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521元(已给付6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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