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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贩卖毒品罪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江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接到马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她有个绰号叫“肥仔”的朋友正在柳州市X路“怡都宾馆”。“肥仔”欲向江某购买15克的毒品“冰毒”。马某与江某通过电话几经协商后,商定由被告人江某以每克360元、总价5400元的价格,将15克毒品冰毒出卖给“肥仔”。7月15日凌晨,江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银白色本田牌小汽车到柳州市X路星河大厦丰诚宾馆门前路边,并打电话将马某约至该处。然后江某以每克320元、总价4800元的价格向“杨杨”(另处理)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之后,江某即携带毒品,驾车与马某一道,欲将毒品送到柳邕路贩卖给“肥仔”。同日早上6时许,江某驾车行至柳州市X村X路边附近时,遇到公安人员盘查,江某即驾车逃跑,在逃跑约500米后被公安人员逼停车辆,尔后江某弃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2小包毒品丢弃。江某在逃至柳邕路宝军盈糖酒食品园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即在江某的带领下,在柳邕路宝军盈糖酒食品园1区X号门前,提取了被江某丢弃的2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检验,该2小包“冰毒”净重1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案发时驾驶的桂x号本田牌小汽车,是其向该车车主覃某广租借的,案发后,覃某某代表其兄弟覃某广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领回该车。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得知有涉毒案件的线索,即至柳州市X村X路边附近伏击守候。2011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驾车与马某行至该处。公安人员上前盘查,江某即驾车逃跑,跑出约500米远时被公安人员逼停车辆。江某即弃车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2小包毒品。江某逃至柳州市X路宝军盈糖酒食品园门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随即在江某的带领下,在柳邕路宝军盈糖酒食品园1区X号门前,提取了被江某丢弃的2小包毒品冰毒。

2、证人马某证实,2011年7月14日23时许,其朋友“肥仔”想购买15克毒品冰毒,其曾听说江某是贩卖冰毒的,即打电话联系江某,江某同意以每克360元、总价5400元的价格将15克毒品冰毒卖给“肥仔”。2011年7月15日凌晨,江某将其约至柳州市X路X路边,其到达该处后,看到江某手里拿着装有2小包冰毒的烟盒,之后江某将其带到柳州市X区里一同试吸这些冰毒,试完后江某将装有2小包冰毒的烟盒放在身上,然后驾车与其一起去柳邕路“怡都宾馆”找“肥仔”,准备将冰毒贩卖给“肥仔”,但到了宾馆附近后,江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对购买毒品地点、等待贩卖毒品地点、丢弃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还证实江某与马某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江某提取并扣押了2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1辆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牌小汽车(该车已发还给车主覃某某)。

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其与覃某某是兄弟关系,被告人江某案发时驾驶的桂x本田牌小汽车是其向覃某某租借的,该车车主是覃某广。

6.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江某提取的2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江某。

7、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净重14.36克。

8、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收缴。

9、尿液吗啡检验报告单,证实2011年7月16日经检验,被告人江某近期吸食了苯丙胺类物质。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江某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证实江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多次供述均前后吻合,又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活动,其所贩卖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净重14.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江某向公安机关数次作出供述的讯问笔录均是电脑打印而成,且内容高度一致,故建议不采信江某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对此,经查明,江某被羁押到看守所以后所作出的供述,不再是电脑打印而成,江某在该讯问笔录当中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依然供认不讳,而辩护人则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是虚假的,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是在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情况下向江某讯问并取得笔录,因此辩护人仅仅以“数份笔录均是电脑打印而成,相互间内容一致”为由质疑笔录的真实性,但却无法提出实质性的证据,其观点缺乏充分理据,不予采纳。江某在庭审中推翻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辩称自己以4800元向“杨杨”购买2小包毒品冰毒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驾车将马某带到柳邕路的目的也是不为了贩卖毒品,而是为了送马某回去,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本案的证据证实,江某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与证人马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江某当庭推翻原先的供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亦相矛盾,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江某上诉称,其以4800元向“杨杨”购买了15克毒品“冰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驾车将马某带到柳邕路的目的是送马某回家。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被诱供的。原判因定性不准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在分别联系出卖毒品的上家“杨杨”以及购买毒品的下家“肥仔”后,向上家购买了毒品“冰毒”14.36克后前往下家交易途中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江某关于原判定性不准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其辩解以4800元向“杨杨”购买了15克毒品“冰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与其经济收入及常理不符;其次,其辩称驾车到柳邕路的目的是送马某回家,与马某证实其二人尝试毒品后前往与“肥仔”交易的内容相悖;再次,江某被抓获后多次供述向“杨杨”购得毒品驾车前往“肥仔”处进行交易的事实与证人马某证言相印证。因此,江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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