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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4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49年3月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文化北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略)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祥亨,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元璋,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略)文化北路居委会召开区内居民会议,商议、策划扩建文化北路X至7巷事宜。包括周某甲在内的居民均表示以公益事业为重,同意拆楼建路。同年11月9日,周某甲在居委会领取1000元补偿费后,即择日自行拆除了自家围墙以及靠近围墙的部分楼房、水池、碗柜和卫生间。但周某甲在随后重建围墙时,仍超出了居委会划定的界限,居委会对其劝阻无效,即组织居委会和县城监中队的干部将其重建的围墙拆除,周某甲遂诉请法院判令居委会赔偿其拆楼损失共计(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居委会组织扩建和绿化街道,周某甲明确表示支持且自行拆除了围墙和部分楼房等,其行为应属自愿,请求居委会赔偿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始终坚持居委会应对拆除的建筑物及所占宅基地予以补偿,而不只是无条件地同意拆楼建路;2、居委会补偿我的1000元是建墙补偿费,而非全部补偿费;3、我并非对居委会强行拆除我后建围墙不服,而是控告居委会未给予全部补偿;4、原审判决未提及宅基地损失,遗漏事实;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略)文化北路居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宅基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非法用地;2、被上诉人决定扩建道路,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拆除围墙及部分楼房是其自愿行为;3、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略)文化北路居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和区内居民的共同愿望,决定扩建绿化文化北路X至7巷,为此,居委会多次召开区内居民大会,动员大家按规划要求自愿拆除其房屋的占道部分,居委会负责为各拆除户修复临街墙面。包括周某甲在内的区内居民均表示以公益事业为重,同意拆楼建路,同年11月9日,上诉人周某甲自行拆除了自家围墙以及靠近围墙的部分楼房、水池、碗柜和卫生间。由于周某甲表示自己重建临街墙面,故与居委会协商后,居委会同意补偿其1000元建墙费用。后周某甲在重建围墙时,仍超出了居委会划定的界限,居委会对其劝阻无效,遂组织人员将其重建的围墙拆除。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卖土书》、澄迈法院行政裁定书、周某甲父母所立分房分地书、现场示意图、勘验图、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化北路居委会为改造区内居民生活环境,采取自愿原则,动员居民拆房让道,其承诺的补偿即为拆房居民修复临街墙体。上诉人周某甲响应居委会号召,自行拆除了自家围墙以及靠近围墙的部分楼房、水池、碗柜和卫生间,因周某甲坚持自己修建临街墙体,居委会补偿1000元给周某甲,履行了事先所作的承诺。周某甲自行拆楼系在已知补偿条件后的完全自愿行为,现又提出要求赔偿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周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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