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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谢某、原某芹、原某保诉王某丙、王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原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原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赵某、谢某、原某芹、原某保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赵某、谢某、原某芹、原某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心,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诉称,2010年,四原某利用农闲时间,给被告王某丙打工,在北李万等地为被告王某丙支现浇架。工程结束后,原某多次讨要工资,被告王某丙以种种理由拒付,原某四人只好将其现浇工具扣押。经被告王某丙的哥哥被告王某丁央人说和,被告王某丁给四原某出具证明条据一张,言明5天以内结清。后四原某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16800元工资款,并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某丁没有央人给原某说和,原某是给被告王某丙打工的,被告王某丁是出手管闲事,眼看要出人命,才把事揽下了。证明条是被告王某丁打的,但钱是多少不一定,只是写了个大约数字,只是证明条,不是欠条,这个16800元是原某说的,就写了个大约16800元,这钱被告王某丁不可能偿还。

根据原某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丙欠原某工资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丙欠原某的工资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张,证明拖欠原某工资款16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丁签名,证明其对此款进行担保偿还;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丁给原某写了证明,说其对被告王某丙欠原某的工资担保,负责。被告王某丁质证后认为,证明条有涂改,上面内容“线浇多少不纠,证明人赵某某”几个字不是被告王某丁书写的,上面还写还有5家没拆,给原某工价是连支带拆算的,那5家是别人拆的,所以16800元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对于证人证言,被告王某丁和证人都是说事人,被告王某丁出了证明,原某算过账后,被告王某丁如果不揽下,还会发生打架,揽下就照脸把事说到底,原某拿工底算了算,大约就是16800元,如果有出入,坐下来再算算。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明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某丁认为上面内容有涂改,应当作废,被告王某丁所说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王某丙欠原某工资16800元,被告王某丁向原某保证5天以内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原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丙,为其支现浇架。2010年4月7日,在被告王某丁与证人赵某某说和下,四原某依据工底核算工资后,被告王某丁向四原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架线(现)浇工资大约16800元,还有5家没拆,5天以内结清,4月X号晚上把东西清完”,保证照被告王某丁脸,5天以内把工资结清。工资至今未结清。被告王某丁认为自己只是说事人,不是担保人;四原某及证人赵某某均认为被告王某丁出具证明时担保5天以内结清,照脸把工资结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四原某为被告王某丙提供劳务,被告王某丙应当支付四原某工资。根据四原某提供的证明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丙欠四原某工资款16800元,故原某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工资16800元的请求,本院应与支持;因5天以内结清系被告王某丁作出的保证,被告王某丙并未在场,也未表示何时结清工资,故原某要求逾期利息,应从讨要之日算起。被告王某丁称自己是为了避免发生打架,才把事揽下,自己只是说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在出具证明时向原某保证5天以内把工资结清,应当视为其对被告王某丙欠原某的工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某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某工资1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丁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原某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20元给四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某流

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武民初字第X号

(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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