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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武一中分校门口曾被宋某等人殴打。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宋某殴打一事告知其表哥李某康(另案处理),后李某某、李某康先后到修武县竹林大道“小鱼炒鸡”饭店,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宋某从楼上拽下至该饭店北一胡同内,李某康、李某某先后各对宋某扇几巴掌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膝盖磕、用脚踢宋某。致宋某右胳膊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陈述,2010年10月22日晚上,其和宋某X、侯某、孟某、周某丁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吃饭时,李某某和李某康等人到“小鱼炒鸡”饭店,将其从楼上拽到该饭店北面一个小胡同里,李某康先扇其几耳光,后拽住头发往墙上撞,按住其的头让李某某踢其右臂几脚,李某某和李某康走后,其胳膊疼痛,手肿胀。

2.同案犯李某康供述,2010年10月22日晚上7点左右,其表弟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遂到“小鱼炒鸡”饭店扇那男孩几巴掌,让李某某和那男孩到饭店北边的胡同里单挑后离开。

3.证人范某X证言,李某康对其说李某某挨打了,并让其一起到“小鱼炒鸡”饭店,看见李某某将一年轻人叫到饭店北边的胡同里,扇那年轻人几巴掌,李某康跺那年轻人几脚。

4.证人郭某证言,当晚,侯某打电话说,在“小鱼炒鸡”饭店有人要打他们,其到后,见李某康扇一男孩几巴掌,另一人朝那男孩身上跺了几脚。

5.证人侯某证言,案发前,其和宋某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吃饭,看见李某康带几个人围过来,其打电话让郭某来后,李某康和李某某开始殴打宋某,李某某拽着宋某的头发往下压,并踢宋某脸五六脚,后李某康又拽着宋某的头发扇其脸,往墙上撞。李某康和李某某离开后,宋某说他胳膊很痛。

6.证人宋某X证言,当天晚上其和宋某等人到修武县一中南“小鱼炒鸡”饭店吃饭时,李某某和李某康来到饭店从二楼将宋某拽到饭店北边的一个小胡同里,李某康拽着宋某的头发往下按,李某某用膝盖顶宋某的胸,随后又用脚跺宋某几下,李某某走后,宋某说胳膊疼,其和崔冠杰又去追李某某,追到修武一中转盘处,和崔冠杰各扇李某康、李某某几巴掌,跺李某某几脚,后被带到派出所。

7.证人孟某证言,其和宋某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吃饭,看见李某某把宋某从楼上喊下来,李某某拽着宋某的头发用膝盖磕、用脚跺了几下。李某某走后,宋某说胳膊很疼。

8.证人周某丁证言,案发当晚,其看见在“小鱼炒鸡”饭店北边的一个小胡同里,李某康扇宋某几巴掌,李某某拽着宋某的头发往下按,并用膝盖磕、拳头夯宋某。打后,宋某说他右手很疼,并看见宋某右手肿了,之后宋某给他父亲打电话,其和宋某、宋某X等人去追李某某,追到一中转盘,宋某X和崔冠杰先后对李某康、李某某进行殴打,宋某及其父母在康佳浴池胡同西边站着。

9.证人宋某X(宋某之父)证言,当晚,宋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打他,其开车到一中转盘处拦住李某康,因李某康骂其,宋某X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孩便打李某康,李某某来到其跟前,其拽着李某康,宋某X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孩又打李某某,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宋某X、李某康、李某某带走。警车走后,宋某站在其身边说他胳膊很疼。

10.证人温某(五里源卫生所骨科医生)证言,大概是2010年10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一名叫宋某的病人和其家长来就诊,说宋某因打架造成胳膊痛,其拍片后显示右胳膊尺骨骨折,宋某和家长知道骨折后,说去县人民医院便离开。过了好长时间,宋某家长让其给出了一个报告单,其在报告单上写了一个“补”字。

11.证人徐某(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证实,案发当晚,其主持宋某父母和李某某母亲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到后半夜,宋某父亲打电话说,宋某的胳膊骨折,其让宋某父亲第二天到派出所(或民警去医院)进行询问,立案查处。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宋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右前臂部,造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抓获证明,2011年1月21日18时,修武县公安局在修武县X街东口将李某某抓获。

15.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6.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在该所关押,于2009年11月21日释放。

另查明,原告人宋某因被修武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于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时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1362.67元、护理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经鉴定,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047.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51.6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修武县X乡卫生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透视报告单、出院证,修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宋某因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证实被害人宋某因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2天。

2.修武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362.67元。

3.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某本次受伤所致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据此,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范某内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两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共13551.69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宋某胳膊骨折不是其殴打所致,有可能是被他人误伤。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宋某胳膊骨折是被告人李某某殴打所致。并提供(1)调解书;(2)证人范某某、薛某证言等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范某X、郭某、侯某、宋某X、孟某、周某丁的证言及其同案犯李某康的供述在李某某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的主要情节上是一致的。证人温某、徐某、宋某X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晚宋某在医院检查确诊宋某胳膊骨折,宋某X电话告知派出所副所长徐某的情况。宋某的伤情有病例和法医鉴定予以印证。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宋某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致,有可能是被他人误伤之理由,经本院查证,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康故意伤害他人人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宋某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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