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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申请,通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杨某、第三人河南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下午,我乘坐被告所有的豫A-57229客车从郑州市回固始老家探亲。当行至固始境内时,因司机操作不慎造成大幅颠簸,将原告摔下铺位受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相关赔偿至今未赔付。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赔偿损失111005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96363.53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时我们经营的车辆投保座位险,应由第三人河南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河南永安保险公司述称,本案不应将我公司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我公司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有待进一步证实,同时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X号客车回固始老家探亲,当车行至固始县境内时在一段不平坦路面时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颠簸,致原告从铺位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2月14日行腰1椎体钉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7026.07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谢某外伤致腰椎1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腰部功能丧失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

原告谢某原住固始县X村。其子程乃友、程乃兵均在郑州经商。2007年8月,原告与丈夫程述林一块去郑州和其子程乃友一起生活至今。原告提交的有南大桥乡X村证明,朱某、朱某证言。均证明上述事实。并提交程乃友、程乃兵的租赁协议及程乃友在郑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程乃友程乃兵均在郑州经商居住。

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x客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30万元。

对于原告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正式车票,仅凭乘车凭证无法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向乘客出据正式票据是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作为乘运人的义务。而非原告的义务。原告提交乘车凭证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出据,并得到其认可。应当认定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州交运集团垫付医疗费15441.67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乘车凭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用药清单

4、安埠村委会证明、朱某、朱某证言

5、医药费收据

6、租赁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负有将原告安全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对于原告在运输途中的意外伤害,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负有赔偿的义务。因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河南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一直随儿子在城市X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标准偏高,故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治疗费170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6936元[68元/天×(32+90)天];5、误工费7783元;6、伤残慰抚金26462元;7、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73557.07元,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441.67元外,余款58115.4元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胜

审判员方俊裔

审判员李振永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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