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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1-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半脑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暨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及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卓进程、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梁振茂(在逃)窜到琼山市桂林某农场商业街X号铺面前,盗走陈某州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卖给陈某宽,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00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亚浓”(姓名不详,在逃),窜到琼山市桂林某农场工业区走廊处,盗走林某某一辆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卖给张荣,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交还失主。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00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涛从桂林某坐陈某福的摩托车回家,途经桂林某农场永忠队防潮堤时,被告人陈某甲盗走周某某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山1975、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卖给“亚飞”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失主周某深自己追回该车。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0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一个外号叫“扁嘴彬”(在逃)窜到桂林某农场五一队演村前的灵桂公路边,盗走一辆红色新钿牌100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卖给林某广,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伙同“亚侬”窜到桂林某农场牧渔中心集资宿舍楼楼梯口处,盗走曾某丙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卖给周某和,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00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伙同“亚侬”窜到桂林某农场新中心小学教学大楼工地处,盗走程某某一辆红色飞燕牌100C二轮摩托车(车架车:(略)、发动机号:(略)),卖给陈某吉,得赃款人民币69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00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梁振茂窜到桂林某农场工业公司包装厂宿舍楼楼梯口处,盗走曾某丁一辆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卖给一个青年(不知姓名),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该车报案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0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华(已治安处罚)窜到桂林某农场新市场苏某铺面前,盗走苏某某一辆红色家佳乐牌100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卖给孔凡壮,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交还失主。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0元。

2000年7月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灵山镇X村一名青年(不知姓名)窜到桂林某农场工业区电影院,在电影院墙边处盗走一辆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略)),卖给陈某标,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琼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某州、林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曾某丙、程某某、曾某丁、苏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某材料;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3、同案人陈某福、陈某华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5、琼山市物价局鉴定书;6、赃物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共九辆价值人民币9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桂林某地区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的70C嘉陵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琼山市人民检察抗诉暨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均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流窜作案,其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且量刑畸重,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陈某甲伙同梁振茂(在逃)在桂林某农场商业街X号铺面前,盗走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卖给陈某宽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2000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亚侬”(姓名不详,在逃)在桂林某农场工业区走廊处,盗走一辆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卖给张荣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2000年4月某日下午,上诉人陈某甲在桂林某农场永忠队防潮堤,盗走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卖给“亚飞”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2000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陈某甲伙同“扁嘴彬”(在逃)在桂林某农场五一队演村前的灵桂公路边,盗走一辆红色新钿牌100C二轮摩托车,卖给林某广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2000年5月24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亚侬”在桂林某农场牧渔中心集资宿舍楼楼梯口处,盗走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卖给周某和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2000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亚侬”在桂林某农场新中心小学教学大楼工地处,盗走一辆红色飞燕牌100C二轮摩托车,卖给陈某吉得赃款69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000年5月27日中午,上诉人陈某甲伙同梁振茂在桂林某农场工业公司包装厂宿舍楼楼梯口处,盗走一辆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卖给一个青年(姓名不详)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该车660元。

2000年6月10日中午,上诉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华在桂林某农场新市场苏某铺面前,盗走一辆红色家佳乐牌100C二轮摩托车,卖给孔凡壮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20元。

2000年7月某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一青年(姓名不详)在桂林某农场工业区电影院墙边处,盗走一辆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卖给陈某标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在2000年4月至7月间,九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九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80元。以上事实有失主的报案及陈某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琼山市物价局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赃物和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某等证据可供证实,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陈某甲的盗窃行为均发生在琼山市桂林某农场周某地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上诉人陈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陈某甲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的70C嘉陵摩托车(车架号(略))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1日至200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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