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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诉远山大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山大川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爱伦•罗伯特•罗宾道夫(x),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山大川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大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丁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入职远山大川公司,任销售部经理一职,月工某3500元。我入职以来,直到2009年11月1日远山大川公司才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前,远山大川公司每月拖欠我工某,至今未发,带薪年休假工某也没有发,远山大川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开除了我。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远山大川公司支付我2008年9月10日到2009年11月1日未发工某44413.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03.44元;2、远山大川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10日到09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500元;3、远山大川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00元;4、远山大川公司支付我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某2413.79元;5、远山大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山大川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周某丁于2008年5月1日与北京高达阳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丁在高达阳光公司工某到2009年10月,并于2009年11月才到我公司工某。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我公司与周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周某丁与高达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间税后工某为3000元,转正后工某未写明,周某丁在高达阳光公司工某部门,担任工某师岗位等。上述合同有效期内,高达阳光公司为周某丁缴纳了医疗保险。

2008年6月30日,周某丁填写了员工某职登记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1日。

2009年11月1日,周某丁与远山大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周某丁在远山大川公司运营部从事销售经理工某,试用期结束时,周某丁经评核合格后,工某总额(税前工某)将提升到每月3500元等。

2009年12月21日,周某丁向远山大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载明:员工某某,因个人原因,需辞去现在的工某,如果公司允许,我希望能够在2009年12月21日离开公司。同日,远山大川公司为周某丁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远山大川公司员工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正式离职,其与远山大川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诉讼中,远山大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高达阳光公司的工某,上面显示2009年8月周某丁的工某为2925元,但周某丁对该工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工某上周某丁的签字非周某丁本人所签。周某丁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日的工某证明,载明:兹证明周某丁先生,自2008年9月份在远山大川公司任职工某,负责公司日常工某,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其薪资,特此证明。远山大川公司认可该工某证明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系远山大川公司的公章脱离正常控制的情况下所取得的,从内容上看系远山大川公司出具了将来周某丁用以控告自己的证据,不合逻辑,不具有证明力。

2010年3月22日,周某丁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远山大川公司支付:1、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发工某56000元;2、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11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7000元;4、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10天的三倍工某1590.90元。同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周某丁于2010年3月22日送来的劳动争议仲裁材料已收悉,由于周某丁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周某丁重新向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员工某职登记表、工某、辞职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某基数核定表(表七)、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2009年11月1日的工某证明、离职证明、申诉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远山大川公司举证证明周某丁与高达阳光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周某丁填写了员工某职登记表,且高达阳光公司为周某丁缴纳了医疗保险,从而证明周某丁提交的工某证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工某证明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另外,辞职申请显示周某丁系个人原因向远山大川公司提出离职。故周某丁关于2008年9月10日入职远山大川公司及远山大川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现远山大川公司举证证明周某丁与远山大川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而周某丁未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日前入职远山大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某丁要求远山大川公司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工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带薪年休假10天三倍工某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丁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判决对我入职远山大川公司的时间并没有调查清楚,实际上2009年5月1日以后,是远山大川公司为我缴纳的保险,故请求判令远山大川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某17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元,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17500元,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某2413.79元。

远山大川公司辩称:周某丁称2008年5月1日入职我公司是错误的,当时我公司尚未注册,即使我公司与高达阳光公司有一定的业务关联,但是一个劳动者也只能与一个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周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远山大川公司员工某(离)职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周某丁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5月1日,离职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远山大川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远山大川公司与高达阳光公司之间有授权管理关系,在员工某入职和其他手续上会有一些交叉。周某丁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周某丁的医疗保险手册,手册上载明的周某丁的工某单位是远山大川公司,生效日期是2009年5月1日,远山大川公司对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某丁称上述两份证据是收到一审判决之后才取得,可以证明从2008年5月1日起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远山大川公司称员工某(离)职审批表复印件是周某丁离职的时候向其出具的,而医疗保险手册早在2009年即发给了周某丁,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周某丁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员工某(离)职审批表以及医疗保险手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积极完成举证义务,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能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在二审诉讼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中,周某丁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某(离)职审批表和医疗保险手册,虽然远山大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周某丁一审起诉时即已存在,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时限内提交法院,周某丁称这两份证据是收到一审判决之后才取得,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周某丁在二审期间将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因周某丁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与远山大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周某丁以该期间内与远山大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周某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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