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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上诉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焦某,台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上诉人马某因与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电视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之委托代理人、国际电视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央电视台在一审诉讼中称:1999年10月国际电视总公司招聘马某并安排其到中央电视台所属《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马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广播影视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广视人才中心)开设的集体户中。2004年11月20日起马某到《道德观察》栏目组工作。2007年7月马某被清退。马某在2007年7月底办理工作交接后未再到中央电视台上班,其人事档案于2008年4月转至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企集团公司)。中央电视台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在中央电视台工作属于在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务的行为;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中央电视台不服北京市X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确认中央电视台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马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马某于1998年5月20日到中央电视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1999年9月被国际电视总公司招聘,档案存放在广视人才中心,但工作岗位一直在《走近科学》栏目组。2004年11月20日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成立后,经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内部调整,马某调入《道德观察》栏目从事编务工作。2007年7月31日《道德观察》栏目的制片人甲某求马某暂时待岗,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不同意中央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马某在一审诉讼中诉称:马某不同意海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马某于1998年5月20日到中央电视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中央电视台是用工主体,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马某后转入《道德观察》栏目组,后回家待岗至今,中央电视台从未通知马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与中央电视台仍旧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要求:1、确认1998年5月20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2、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向马某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承担。

中央电视台在一审诉讼中辩称: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7年8月起马某未再为中央电视台提供劳务,现马某要求中央电视台向其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国际电视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中央电视台所述的情况属实,国际电视总公司认可1999年10月至2007年7月之间与马某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起马某未再到岗工作,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原系丹东市某医院的职工,1999年7月22日广视人才中心向丹东市某医院出具商调函,内容为:拟调马某同志到国际电视总公司工作,请通知本人于8月30日前持行政介绍信、工资介绍信等到我中心报道,并将其人事档案转我中心。1999年10月12日马某的人事调动及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其人事档案存放在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广视人才中心开设的集体户内。2004年11月20日马某进入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组从事编务工作,该栏目系中央电视台独立运行的栏目。2007年7月底马某离开中央电视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0年10月马某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8年5月20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1999年10月12日至2004年11月19日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20日至2007年7月31日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中央电视台与马某均不服海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央电视台起诉在先。国际电视总公司为马某交纳了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存档证明、证人证言、调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1999年7月广视人才中心向马某的原工作单位发出调函,1999年10月12日马某的人事调动及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完毕,马某档案调入国际电视总公司开设的集体户,国际电视总公司自1999年10月起开始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故马某在《走近科学》栏目工作的用人单位主体应为国际电视总公司,法院确认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马某要求确认1998年5月20日起其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004年11月20日马某到《道德观察》栏目工作,该栏目是中央电视台独立运行管理,马某的工资由《道德观察》栏目组发放,其人事档案从国际电视总公司的集体户中转出。中央电视台主张马某此期间仍与国际电视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11月20日起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建立了劳动关系。

2007年8月1日起马某未再为中央电视台工作,后马某将人事档案从广视人才中心转至外企集团公司,故根据上述事实,法院对于中央电视台提出的2007年7月已经通知马某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现马某要求确认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其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二单位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马某之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马某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中央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改判1998年5月20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马某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向马某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36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是否给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动为依据。马某的用工主体应该是中央电视台与国际电视总公司,马某的档案存放在国际电视总公司,但是是给中央电视台提供劳动,故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无视马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马某的用人单位是国际电视总公司,判决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所以应当由中央电视台举证证明马某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让马某承担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举证责任,并因此认定马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失误。马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单位同事的合影,以及马某的年度先进个人证明,都可以证实马某的工作起始时间,但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亦存在失误,证人甲某陈述马某与中央电视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言,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系甲某知马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显属无中生有。

中央电视台答辩:中央电视台亦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现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马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自1998年5月20日即在《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二、马某在《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时的用工主体是国际电视总公司;三、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劳动关系终止于2007年7月,马某明知与中央电视台劳动关系终止,才将档案转出,其上诉主张缺少依据。四、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已经终止,马某申请仲裁及诉讼均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国际电视总公司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马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中央电视台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一、马某于1994年从卫生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辽宁省丹东市某医院工作,档案存放在丹东市人事局。二、1999年10月12日,马某档案作为国际电视总公司的职工转入广视人才中心,至2004年7月31日。三、马某档案于2004年8月1日到2008年4月15日在广视人才中心个人存档。四、马某2004年11月20日到《道德观察》栏目工作至2007年7月底。五、马某于2007年7月31日离开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组,与该栏目组进行了工作交接。六、马某档案于2008年4月15日从广视人才中心转出,后马某将档案转至外企集团公司。

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焦某如下:

一、马某的用工单位主体是中央电视台还是国际电视总公司马某主张其档案存放在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广视人才中心的集体户,但是是给中央电视台提供劳动,故其系与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马某系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马某工作的起始时间是1998年5月20日,还是1999年10月20日马某主张其自1998年5月20日到《走近科学》栏目工作,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主张马某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

三、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劳动关系是否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中央电视台主张其与马某系在2007年7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马某主张其与中央电视台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双方争议焦某之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马某向法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为体检表两份,体检表一具体体检时间不详,仅标注为九十年代体检表一份,该表载明马某以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制作部人员的身份参加体检;体检表二为2004年3月26日的体检表,该表载明马某的单位为社教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央电视台均不予认可,主张体检表一具体体检时间不详,体检表二系2004年3月的体检表,未注明体检的单位,故对两份体检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马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培训名单、培训证书、培训照片,其中培训名单为打印件,记载为《中央电视台秘书业务培训名单》,马某来台时间记载为1998年;培训证书系打印件,载明马某于2006年9月27日至28日参加行政秘书及助理的管理技巧培训;培训合影照片中人物上方横幅书写“中央电视台第七期秘书业务培训班”。对该组证据,中央电视台认可马某参加中央电视台培训一事,但辩称,马某虽在2006年参加了中央电视台的培训,但与中央电视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国际电视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广视人才中心调函、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调动介绍信、工作证复印件,其中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载明马某于1999年9月调出原单位,档案转入广视人才中心;广视人才中心调函载明马某于1999年7月从丹东市某医院调到国际电视总公司工作,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工资转移证存根载明1999年8月24日马某工资关系转入国际电视总公司;干部调动介绍信记载马某从丹东市某医院调入广视人才中心;工作证复印件载明马某单位系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制作部秘书。对于该组证据,中央电视台对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广视人才中心调函、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调动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主张上述证据证实马某系与国际电视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工作证复印件,中央电视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国际电视总公司同意中央电视台的质证意见。

对马某提交的证据,其中体检表一的具体体检时间不详,体检表二的体检时间是2004年3月,且体检表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法院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马某提交的培训名单等第二组证据,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承认马某参加了2006年第七期秘书业务培训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马某提交的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等第三组证据,虽然中央电视台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因上述证据系马某转移档案手续的原始材料,且与中央电视台提交给法院的存档证明等材料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马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与马某主张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焦某之二,中央电视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存档证明一份,出证单位为广视人才中心,证明证实马某的档案于1999年10月12日存入该中心,其中1999年10月12日至2004年7月31日为国际电视总公司《走近科学》栏目集体存档,2004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为马某个人存档。中央电视台以该证据证明马某正式调入国际电视总公司的时间是1999年10月。对该证据,马某不予认可,辩称其档案虽然是1999年10月调入的国家电视总公司集体户,但自1998年5月20日已开始为中央电视台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国际电视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马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获奖证书二份、合影照片三张、养老保险对账单。其中获奖证书载明马某于1999年、2000年分别被评为《走近科学》栏目先进个人,马某主张获奖证书系1999年、2000年年度的获奖证明,可以证实在1998年5月20日马某已经就到中央电视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1999年在《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了整一年;合影照片未注明时间,马某主张合影照片系《走近科学》栏目组在1998年年底召开年会时所拍,可以证实其于1998年即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养老保险对账单均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智力公司)给马某缴纳的养老保险,其中1999年的起缴时间为1999年10月,2000年为全某缴纳。中央电视台对于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获奖证书系2000年和2001年颁发,与马某所主张的其于1998年5月20日到中央电视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无关;中央电视台认为合影照片没有注明时间,亦无法证实系在1998年年底的年会时拍摄,更无法证实马某当时已经在中央电视台工作;对于养老保险对账单,中央电视台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中的缴费单位系国际智力公司,缴费年限系起始于1999年10月,与马某的主张之间没有联系。国际电视总公司认可中央电视台对获奖证书、合影照片的质证意见,对养老保险对账单,国际电视总公司认可系其关联公司国际智力公司代其为马某缴纳。

对中央电视台提交的存档证明,虽然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马某提交的获奖证书,中央电视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记载的颁发时间为2000年、2001年,无法证实马某在1998年即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故因其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采信;马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合影照片未注明时间,故本院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马某提交的养老保险对账单,缴费起始年限为1999年10月,缴费单位为国家电视总公司的关联单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对账单显示马某保险的起缴时间是1999年10月,故该证据无法证实马某于1998年5月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马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再次提交了合影照片,其中两张注明为1998年9月拍摄,中央电视台对合影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与马某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一节之间无关联性,无法证实马某于1998年5月与中央电视台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马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给本院的合影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照片上标注系1998年9月合照,但因照片与马某的主张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无法依据照片得出马某在1998年5月到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必然结论,故对照片的关联性本院无法采信。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某之三,中央电视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证人甲某证言、存档证明。证人甲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4年12月接任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的制片人,当时马某已经在栏目组担任编务,马某工资由《道德观察》栏目组发放;2007年7月中央电视台要求清退劳务人员,甲某人告知马某因身份不符合单位的规定,不能签订合同,要求其离开单位,当时马某未表示任何异议,离开栏目组后亦再未与栏目组联系。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对甲某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马某认为证人甲某原审法院出庭时所作证言与在仲裁时所作证言不符,不予认可。中央电视台提供的存档证明记载马某于2008年4月15日将档案转出至外企集团公司。马某不认可存档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在2008年4月15日将档案转出至外企集团公司这一事实。对于中央电视台提供的证据,国际电视总公司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因马某提出原审法院庭审记录误记,证人甲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出庭作证时,并未陈述其曾告知马某终止劳动关系一事,故中央电视台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再次申请证人甲某庭作证。甲某次出庭作证证实:马某的工资由《道德观察》栏目组支付;2007年7月中央电视台要求清退劳务人员,马某属于被清退的人员,甲某人找马某进行谈话,告知马某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马某未再到岗工作。也未再与电视台联系。马某的劳务报酬由栏目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大概每月三、四千元,其工作要听从栏目组的安排,每周某班4到5天,每天工作4到5小时。马某主张甲某法院审理时作证陈述的马某日工作时间与甲某海淀仲裁委仲裁时作证陈述的日工作时间不一致,故证言虚假,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中央电视台提交的证人甲某证言,虽然马某以甲某法院陈述的其日工作时间与在海淀仲裁委陈述的日工作时间不符,对甲某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对甲某告知马某中止劳动关系一节提出异议,因甲某此问题的陈述系就本案待证事实的陈述,故本院对甲某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对中央电视台提交的存档证明,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不予认可,但亦承认存档证明记载的其档案转出时间无误,故本院对存档证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针对马某主张的其系与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一节,国际电视总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外,向本院提交其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就栏目管理协议的补充》(以下简称),中央电视台与国际电视总公司在中约定:1998年《走近科学》的经营管理是采用由国际电视总公司管理人员和节目经费的办法,科教部制订选题,制作节目。1999年双方仍旧按照1998年协议办理。因此证据系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后提交,故未经质证。但本案就上述内容征求三方当事人意见,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与马某均表示无异议。

故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走近科学》栏目系国际电视总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合办栏目,该栏目采用的经营管理办法是由国际电视总公司管理人员和节目经费。1999年10月12日,马某从原单位调入《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同时,马某作为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档案存放在广视人才中心;2004年7月31日,马某将其档案转为个人存档;2004年11月20日,马某到《道德观察》栏目组工作,担任编务一职;自1999年10月至2004年11月20日,马某的工资由《走近科学》栏目组支付;2004年11月21日至2007年7月31日,马某的工资由《道德观察》栏目组支付;2006年马某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员工参加了秘书培训;2007年7月《道德观察》栏目组制片人告知马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再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2007年7月31日与其他同志进行了工作交接,后离开中央电视台《道德观察》栏目组,此后《道德观察》栏目组未再给马某发过工资。马某档案于2008年4月15日从广视人才中心转出,后马某将档案转至外企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某之一,即关于马某与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确认。马某主张与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马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马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体检表因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未予采信;马某向法院提交的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干部调动介绍信等证据,均证实马某调入单位是国际电视总公司,而不是中央电视台;而根据国际电视总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的约定,《走近科学》栏目系由二单位合办,虽然国际电视总公司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予以证明,但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马某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走近科学》栏目组的工作人员由国际电视总公司负责管理,马某在《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期间,亦接受国际电视总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走近科学》栏目组支付,马某自1999年10月至2004年7月31日档案亦存放在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广视人才的集体户,保险由国际电视总公司缴纳,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马某在《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国际电视总公司,对此,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马某主张此间的用人单位为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事实依据不足。马某在2004年11月20日转入中央电视台的《道德观察》栏目组,马某的工资转由该栏目组支付,此栏目的主办单位系中央电视台,并由中央电视台独自运行管理,马某向法院提交的培训证书等证据亦证明此间马某是作为中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参加的培训,故马某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在《道德观察》栏目组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认定为中央电视台,此间马某的档案已经从国际电视总公司转出,且亦未在给国际电视总公司提供劳动,亦不再接受国际电视总公司管理,故马某主张在此期间系中央电视台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为其用人单位,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就马某用人单位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某之二,即马某到《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起始时间的认定问题。在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应当由劳动者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用人单位的主张。中央电视台向法院提交了存档证明,依据该证据证实马某正式调入国际电视总公司的时间是1999年10月。虽然马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承认此前其人事档案关系在原单位,并自1999年10月国际电视总公司方给马某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因此,马某主张于1998年5月与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马某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马某自己向法院提交了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广视人才中心调函、工资转移证存根、干部调动介绍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证实广视人才中心系在1999年7月方向马某原工作单位发出的商调函,故马某在1999年10月之前并不具备与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马某还提交了合影照片,虽合影照片标注系1998年9月拍摄,但依据该照片无法得出马某其时就在中央电视台工作的必然结论,故本院在对其关联性无法采信的同时,亦无法确认马某的主张成立;马某另外向法院提交的获奖证书系在2000年、2001年颁发,对马某主张的1998年5月在《走近科学》栏目组工作一节不具有证明力。综合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马某的上诉主张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系于1999年10月与国际电视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某之三,即马某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劳动关系是否于2007年7月底终止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央电视台向法院提交了甲某证言和存档证明,其中甲某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出庭作证证实,甲某2007年7月底代表《道德观察》栏目组告知了马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事。对此,因马某在《道德观察》栏目组工作,听从栏目组的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由栏目组发放,故甲某为制片人,代表栏目组告知马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事,系履行职务行为。马某虽然主张甲某仲裁与法院审理期间就马某的日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并未否认甲某知其劳动关系解除一事;且自2007年8月起中央电视台再未给马某发放工资,马某亦再未去工作;马某随后将档案从广视人才中心转至外企集团公司,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甲某告知马某劳动关系终止一事所作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央电视台请求确认与马某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7月底终止的主张成立。马某现上诉主张双方之间至今仍旧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马某上诉要求由中央电视台向其支付2007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央电视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惠玲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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