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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祁阳县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蒋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4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XX伙同陈某军(已判刑)、陈某、唐XX(二人均在逃),在冷水滩火车站广场以租车去某地为由上了胡某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水汲江时,陈XX第四人叫司机停住车,其中一人用双手掐住胡某脖子,另一个人用拳头打胡某面部并叫胡某钱拿出来,从胡某上搜出现金42元,抢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四人抢劫后,将司机拖出车外,驾驶出租车往冷水滩方向逃跑,在白竹路四人弃车而逃。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陈XX于2011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本案属共同作案,被告人陈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XX伙同陈某军(已判刑)、陈某、唐XX(二人均在逃),在永州市冷水滩火车站广场,以租车去某地为由上了胡某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水汲江时,陈XX第四人叫司机停住车,其中一人用双手掐住胡某脖子,另一个人用拳头打胡某面部,并叫胡某钱拿出来,从胡某上搜出现金42元,抢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台。四人抢劫后,将司机胡某拖出车外,驾驶出租车往冷水滩方向逃跑,在白竹路口弃车而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陈XX于2011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2002年9月12日晚上12时20分左右,他将夏利车摆在火车站广场出租,后来了四个年经奶仔租车到某地,当车开至水汲江时要求他停车。停车后他发现情况不对,想下车跑,坐在后排的一个人用手锁住的脖子,另外两个抓住他的肩膀,坐在前面的那人用拳头打他的面部,并威胁他把钱拿出来,并从他身上搜走四十元钱,坐在后排的那人将他的手机抢走,将他推下车,将车开起往冷水滩方向跑了:9月14日晚上10多钟,有人告诉他车子在白竹西路,他去看时,车子车门玻璃全被打开,里面的工具不见了,后来他将车开了回去。

二、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晚上,他同陈XX、陈某、唐XX,在冷水滩火车站广场以租车去某地为由上了一台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水汲江时,他们抢了司机现金42元,手机一台。之后,将司机拖出车外,驾驶出租车到冷水滩,将车停在一个路口走了。

三、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3)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180元。

四、相关书证:

1.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1年10月9日上午10时30分自动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生于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陈XX伙同陈某军、陈某、唐XX抢劫作案的事实。

五、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者处罚;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酌定的从轻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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