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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居已逾三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人廖宏英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因路途遥远,不愿意到庭应诉,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2、证人李某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已逾二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3日双方婚生女孩李某萍,1995年11月13日婚生男孩李某文。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正月,原、被告再次为查看手机的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即负气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时原告随带有彩电、冰箱、沙发等嫁妆。

再查明,李某萍和李某文现均住校就读高中和初中,寒暑假期间均在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家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居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本院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即因感情不睦分居生活,故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现尚在校就读,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李某文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李某敏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婚时置办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文(男,X年X月X日生)由罗某某抚养,李某萍由被告李某抚养,双方均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婚时嫁妆包括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和沙发一套等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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