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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由于在生育问题上意见分歧,2011年10月27日,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及被子带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为了生育小孩做了一系列医疗手术,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一系列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能接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28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为是否做试管婴儿问题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带走,至今未回家。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共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王某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生活中由于不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为家庭小事发生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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