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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市住房办、第三人吴某某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住所:本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法律顾问。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市住房办、第三人吴某某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由于本案的审理与原告赵某某原配偶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决定通知吴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吴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廉、人民陪审员吕相成、张芝政组成合议庭,由范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某没有到庭。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吴某某1993年离婚,1997年8月11日,吴某某购得春都路X号原化工五厂公房一套,购房时间是1999年11月20日,产权比例100%。2009年底,因我居住的老城区X街X-X-X号住房的房改手续一直办不下来,我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吴某某在购买上述公房时弄虚作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我的工龄为上述公房办理了房改手续,致使我在九龙台街X-X-X号的住房无法办理房改手续。现请求法庭确认吴某某所购公房关于我的工龄记录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p离字第X号《离婚证》和“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于1993年8月离婚,证实原告与吴某某离婚在前,被告给吴某某办理“产权界定卡”在后;

2、洛阳经济贸易总公司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底表》填写的原告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

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自己办理“产权界定卡”无果,导致原告患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我办不否认原告与吴某某已离婚的事实,但我办在给吴某某办理“产权界定卡”时,并不知情;

对证据2,认为洛阳经济贸易总公司介绍信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当时就叫洛阳经济贸易公司,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名称为何与现在的名称不一致,我办无法甄别;

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原告的工龄记录,是我办根据该房屋的产权单位——漯河石某集团洛阳塑胶摩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摩公司)报送的相关资料并依据洛阳市政府洛政[1995]X号文件规定程序,给购房人吴某某办理了“产权界定卡”。原告诉称吴某某弄虚作假一事,我办和塑摩公司并不知情,吴某某和塑摩公司至今也没有提出更改,故我办依照程序办理该房屋产权界定卡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提出直接更改相关记录的要求,我办认为缺乏条件,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和《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证明该住房的产权单位是塑摩公司,表上信息是该公司填写;

2、《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底表》,证明该表显示吴某某配偶是赵某某及其身份和工作单位,该表也是塑摩公司填写;

3、洛阳市政府洛政[1995]X号文件《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我办是根据该文件审批办理产权界定卡,赵某某的工龄是依据塑摩公司报送的资料登记的;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我办是依法成立的单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两表填写的内容和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通知原告本人,由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本人,致使原告九龙台街X-X-X号的住房无法办理房改手续。为此原告跑了无数趟也无结果,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

对证据2,认为填写原告的工作单位有错误,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洛阳经济贸易总公司,而《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底表》上填写成了洛阳经济贸易公司。我多次找被告反映我与吴某某已离婚,并向他们提供相关证明,要求被告给我办理“产权界定卡”,被告以夫妻双方只能办理一套住房,吴某某已办过了为由,一直不给我办理“产权界定卡”;

对证据3,认为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每年进行年审,被告自2007年起没有年审,存在过错。

诉讼过程中,本院还调取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存档的吴某某身份证;

2、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存档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载明产权单位为塑摩公司;购房职工吴某某;配偶赵某某,单位为洛阳经济贸易公司;;房屋座落:春都路X号;建筑面积为63.28m²;计价面积为55.28m²;计价面积金额:x元;当年成本价:648元/m²;当年标准价:540元/m²;实际付款额:x元;产权比例: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售房日期:1999年11月20日;发卡日期:2000年3月3日;

3、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吴某某于2001年3月取得了位于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63.28m²的一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4、洛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洛阳市化工五厂于1996年破产,1998年被漯河石某集团接收,更名为洛阳塑胶摩阻工业有限公司,塑摩公司于2001年4月破产,2005年资产已处置完毕,职工全部得到安置,现已厂销人散。

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说明塑摩公司其已经破产或终结,应以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为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配偶吴某某于1993年8月离婚,两人离婚后,原告赵某某居住在本单位位于老城区X街X-X-X号的住房,吴某某居住在自己供职的塑摩公司(原洛阳市化工五厂)位于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63.28m²的二室一厅的一套公房。吴某某欲购买自己正居住的上述公房,塑摩公司填报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该表载明产权单位、职工情况、工龄(赵某某31、吴某某29)、工龄和(63)、所购住房情况、折扣调节情况、付款办法等信息。上述公房的产权单位——塑摩公司于1999年11月20日盖章同意,吴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在该表上签字同意。但被告未在“审批意见”一栏签署意见。同时,塑摩公司还填报了《公用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底表》和《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底表”载明产权单位为塑摩公司;购房职工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配偶赵某某(身份证号码x),单位为洛阳经济贸易公司;所购住房情况;执行价格;产权比例: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售房日期为1999年11月20日。“明细表”载明购房职工情况、所购住房情况、付款情况、执行价格、产权比例等事项。2000年3月3日,被告根据塑摩公司报送的上述资料给吴某某填发了《公用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2006年,原告赵某某欲购买本单位位于老城区X街X-X-X号自己正居住的住房,在办理手续时,发现被告已给吴某某填发了《公用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得知吴某某在与自己离婚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工龄折扣购买了公房,便要求被告确认吴某某的购房关于赵某某的工龄记录无效。赵某某多次交涉被告无果后,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给吴某某办理购房手续中,关于原告的工龄记录无效。

本院认为,职工购买本单位公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的大事,住房办作为住房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办理公房出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真细致地履行审查义务。1995年12月9日,洛阳市政府下发洛政[1995]X号文件,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驻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等12个房改配套文件。其中《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在本单位填写登记审批综合表,单位汇总后将职工购房综合表及购房明细表报送市房改办,经市房改办审查后组织人员现场勘察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报送的资料批复售房方案……。被告未到赵某某、吴某某各自单位核实,也不掌握吴某某婚姻状况的条件下,仅仅根据吴某某的工作单位报送的资料,就给吴某某填发了《公用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没有认真履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存在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住房办给吴某某填发的《公用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中关于赵某某的工龄记录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住房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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