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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王某与李某丁、李某戊、安运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1952年3月26日出某,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960年12月2日出某,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1979年3月28日出某,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吴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王某诉某告李某丁、李某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某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杜晋晓,被告李某戊,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路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王某诉某:2011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X路某南向北行驶到汤阴县粮食局直属库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沿铁东路某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河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路某的原告王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丙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王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报案后,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出某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在该事故中负全某过错责任,原告李某丙、王某负无过错责任。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安运公司,此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全某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丙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后遗症等多处伤情,在医院住院45天,共支某医药费25181.3元,造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是新车,在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了修复,花费维修费用4431元、车辆施救费320元、车辆拍照费用1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40元以及误工损失320元,共计5731元。为维护某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丙医药费24925.3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某5261.6元、伤残赔偿金70093.14元、交通费23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3830.0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4431元、车辆施救费320元、车辆拍照费用1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320元,共计5731元;3、一切诉某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该车辆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戊,我公司对该车辆无经营、支某、收益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各项诉某请求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被告李某戊辩称,李某丁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在雇佣期间。其他同意安运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某金额过高;2、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起诉某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王某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待我公司定损后再对其进行赔偿;4、诉某、鉴定费超出某险公司赔偿范围;5、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粮食直属库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沿铁东路某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河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路某的原告王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丁在该事故中负全某过错责任;2、李某丙、刘某河、王某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丙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9日出某,出某上记载诊断及出某时伤病情况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6-9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胸部皮肤擦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出某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建议卧床休息60天;3、每2周某查1次。原告李某丙住院45天,共支某医疗费、检查费23511.4元。出某后,其又两次到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某检查费228元。上述费用共计23739.4元。此外,原告李某丙称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到河北邢台眼科医院治疗支某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583.9元;在外购药支某542元。为此,原告李某丙提供了邢台眼科医院票据和文俊骨科医院药费报销单,但该报销单非正规发票,上面的姓名为李某,三被告对原告李某丙所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及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丙未提供其需到邢台治疗和院外购药的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李某丙还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出某的姓名为李某的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元,并称该费用是其支某的检查费,系医疗机构将姓名写错了没纠正。三被告对原告李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2011年7月22日至8月15日,原告李某丙家属分5次从汤阴县交警队支某被告李某戊预付的赔偿款共计240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某丙提交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及出某后的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2月17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某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和第X号评定,其中第X号评定的鉴定意见写明“被鉴定人李某丙伤残等级为:(一)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左侧第6、7、8、9计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第X号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李某丙经治医院治疗过程中,其生活不能完全某理,临床对其实施一级护某(7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应有2人对其护某;临床对其实施二级护某(7月21日至8月29日)期间,应有1人护某;出某后无需专人专职护某。为此,原告李某丙支某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09年7月1日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显示李某丙的详细住所地为汤阴县X路某袋厂家属院,其到该单位工作时间为1995年7月,合同上加盖有汤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李某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646.7元。同时,李某丙还提供了汤阴县X镇城东办事处出某的书面证明及其儿子李某军的房产证证实其实际在城镇居住之主张。原告李某丙称其住院期间,前5天由其次子李某孬和其妹妹李某茹2人护某,后40天由李某孬1人护某。李某孬为鹤壁市海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技术人员,月工资为3300元;李某茹系汤阴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70元。为此,原告李某丙提供了该两公司出某的书面证明和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李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李某丙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某,护某应按河南省护某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丙称其到浚县治病3次,支某交通费100元;到邢台治眼病2次,支某交通费950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某交通费1300元,交通费共计为235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丙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只同意承担其转院及护某人员的交通费。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淇县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某修理费4431元,施救费320元。原告王某称为修车其还支某交通费340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交通费票据,但三被告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所有的上述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1年12月28日,该认证中心作出某价认损(2011)X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431元。为此,原告王某支某鉴定费200元。原告王某称事故发生后,其还支某车辆拍照费120元,并提供二联单据一张,三被告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称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其误工4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应为32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诉某中,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还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戊。2010年9月14日,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戊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丁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0年9月10日,本案事故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当时车辆为新车,未取得牌照)均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1日0时至2011年9月10日24时。两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2010年9月14日,该车办理初次登记,取得正式牌照。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李某丙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为其出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资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检查费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李某丙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2011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单及书面证明、鹤壁市海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汤阴项目部出某的书面证明及工资单、汤阴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某的书面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汤阴县X镇城东办事处出某的证明及李某军的房产证,原告王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修车结算单、修车发票、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戊提供的保险单4份、原告李某丙家属给交警队出某的收款收据,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某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某》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出某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应在该事故中负全某过错责任,原告李某丙、王某负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丁在被被告李某戊雇佣期间,并驾驶李某戊所有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李某戊应就李某丁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丙主张的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支某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3739.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某。对于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到邢台眼科看病的费用,以李某名义在院外购药费用及以李某名义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共计1185.9元,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些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其本人支某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某。因原告李某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汤阴县五鑫脱水元件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646.7元,自其2011年7月16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2月17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残鉴定结论共7个月的时间,故其误工费应为11526.9元。关于营养费,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但原告李某丙认为其伤势较重,要求计算18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李某丙住院期间即45天计算。根据原告李某丙的实际伤情,其身体有两处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酌情按100天计算即应为1000元。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丙受伤住院的前5天应由2人护某,后40天由1人护某,两护某人员李某孬和李某茹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和1870元,故对原告李某丙主张的护某5261.6元,本院予以支某。原告李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汤阴县五鑫脱水元件有限公司工作,且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详细住所地为汤阴县X路某袋厂家属院,并有汤阴县X镇城东办事处的证明和李某丙之子李某军的房产证相印证,故原告李某丙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意见,其有两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930.26元×20(年)×(20%+2%)=70093.14元。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2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和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方负担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某。对原告李某丙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某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431元、施救费320元及鉴定费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虽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之主张。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34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拍照费12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某。因原告王某为农村户口,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故其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某,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应为5523.73元÷365(天)×4(天)=60.5元。对王某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中超出某述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戊已就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依照其与被告李某戊签订的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原告李某丙的损失总额为124771.04元,原告王某财产损失总额为5161.5元,两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二原告李某丙、王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戊已支某给原告李某丙的赔偿款24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或返还。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某戊所投保的本案两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23739.4元、误工费11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5261.6元、残疾赔偿金70093.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124771.04元(含被告李某戊通过汤阴县交警队支某给原告李某丙的24000元);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4431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5元,计款5161.5元。以上共计129932.5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戊已支某给原告李某丙的24000元在执行或履行时可以折扣。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191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桑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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