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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电视剧发行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161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展国际公寓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X号楼X。

被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太平洋国际大厦东区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今古公司)诉被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人公司)电视剧发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今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张某某,华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雷、杨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古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2日,我公司与华人公司签订18集电视连续剧《正月里来是新春》(以下简称《正》剧)的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将该剧的音像出版发行权授予华人公司,按每集4万元共收取72万元版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人公司未依约支付版费。故起诉要求华人公司立即支付音像版权费72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约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因今古公司提供的帐号有误被退回。后因发现其他公司也在进行该剧的出版发行工作,我公司依约应取得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无法实现,故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版权授予合同,但今古公司并不拥有该剧全部版权,且不能保证我公司取得独家出版发行权,故今古公司违约在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今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今古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中央电视台(简称中央台)和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简称长江映画中心)分别出具的2份授权书、代理发行合同、承诺书及电子邮件,以证明其与华人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2、《正》剧的发行许可证、收取母带的收条及交接单,以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3、2套《正》剧VCD及购盘发票、小票等共10张,以证明华人公司已实际发行,但未付版费。

华人公司以材料1中的承诺书内容与双方合同不符、电子邮件无法显示发件人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可材料3中华人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简称北京分公司)的4张票据及其对应的一套VCD光盘,以另6张票据中有一张系手写,且均无法显示所购光盘系其发行为由,否认另6张票据及另一套VCD光盘;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由于承诺书是针对涉案合同作出、材料3中手写发票及其对应的光盘名称即本案诉争的《正》剧,而华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市场上另有他人出版的《正》剧光盘销售,也未就其真实、合法提交其他反证,故本院对该材料及其他华人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予以认证。鉴于华人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北京分公司票据以外购盘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今古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华人公司提供如下材料:4、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与材料1中的相同)、银行付款转帐凭证及补发的收帐通知单,以证明依约履行合同;5、长江映画中心授权书(与材料1中的相同)、中央台节目选题计划表(简称选题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与材料2中的相同),以证明今古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版权;6、《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国际公司)音像节目内容简介、华人公司致今古公司的传真,以证明另有第三方发行《正》剧及就此与今古公司交涉。

今古公司以不能确认盖章单位是否存在为由对材料6中节目内容简介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

由于今古公司并未就节目内容简介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供反证,且其中包含涉案节目,故本院确认华人公司提交的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正》剧系中央台和长江映画中心于2003年联合摄制。依据中央台2001年1月1日的授权,国际公司在5年内对中央台拥有著作权的各类节目,均独家享有复制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据此,国际公司与长江映画中心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代理发行合同,授权长江映画中心代理发行《正》剧。长江映画中心又依据该代理发行合同,授权今古公司代理发行该剧。

2003年12月22日,今古公司(甲方)依据长江映画中心的授权,与华人公司(乙方)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正》剧电子音像制品(VCD、DVD、VHS、CD-R、(略)传输)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授予乙方,授权期限5年;版费每集4万元,18集合计72万元;甲方确保拥有本剧版权的合法性,经乙方审核无误后签订合同;签约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提供宣传用图片文字资料、原始版权证明;乙方确定无误后,先期一次性支付版费总额的50%即36万元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确定款到后将符合播出级母带一次性交付乙方;乙方收到全部母带,并确认市场上无本节目任何形式的盗版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共36万元;甲方收到全部款项2日内,向乙方提供本节目发行许可证、联合出品单位的音像制品版权转让授权书等;如甲方向乙方提供母带前,市面上已经出现盗版产品,乙方有权放弃本协议,或与甲方重新协商转让价格,如协商不成,本合同自动取消;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全部版费,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20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中甲方指定的帐户户名为“北京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签约前,今古公司曾将长江映画中心委托其代理发行《正》剧的授权书、《正》剧发行许可证、选题表和相关宣传品交华人公司审核。其中发行许可证和选题表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始版权证明,且发行许可证显示该剧由中央台和长江映画中心联合摄制。

签约后,国际公司和长江映画中心于2003年12月24日向今古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今古公司和华人公司所签合同,并承诺当华人公司支付72万元时,即向华人公司出具正式授权书。

2003年12月25日,华人公司依合同指定的帐户向今古公司汇款36万元。同日,今古公司交付《正》剧全部母盘。同月30日,上述款项因帐号户名不符被银行退回。今古公司虽提出曾电话告知华人公司正确的帐户名称,但未就此举证。2004年1月5日,华人公司曾致函今古公司,提出《正》剧出现重复授权情况,并要求今古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前赔偿144万元。

华人公司和国际公司在2004年1月的《中国影视节目信息网》上分别进行《正》剧音像制品的发行宣传。现市场上有华人公司出版的《正》剧VCD光盘销售,封底注明中央台和长江映画中心联合摄制。华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国际公司已实际出版发行。

本院认为,《正》剧是由中央台和长江映画中心于2003年联合摄制,故中央台和长江映画中心对该剧享有包括发行权在内的著作权。从2001年1月1日中央台出具授权书之日起,国际公司取得了5年之内,中央台拥有著作权的各类节目之独家复制权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因此,实际上对《正》剧享有发行权的是国际公司和长江映画中心。现在国际公司和长江映画中心均认可今古公司和华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认可今古公司授予华人公司《正》剧的独家发行权。而今古公司和华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华人公司以长江映画中心未授予今古公司独家出版发行权为由,对双方合同效力所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人公司曾向合同约定的帐户支付款项,因今古公司提供的帐户名称错误导致该款未能到帐。在今古公司更正错误的帐户名称前,华人公司实际上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现今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合同约定的错误帐户名称作出更正,因此对今古公司据此要求华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今古公司已将《正》剧全部母带交付华人公司,华人公司也已实际出版发行该剧音像制品,且华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市场上出现了盗版产品。因此,华人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版权费。同时,根据法定孳息的理论,华人公司还应当向今古公司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

合同法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华人公司不付款的条件,即市场上出现《正》剧的盗版音像制品。现国际公司将《正》剧作为其出版物进行宣传的事实,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华人公司不付款的条件。因此,华人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版权费七十二万元;

二、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前项款项的利息(自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已交纳);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5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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