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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森古商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森古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华域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田某某,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云南君恩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森古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其与商务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商务公司退还李某某委托费6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7年6月29日,李某某与商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由李某某委托商务公司办理煤矿矿权(楚雄市X镇X村煤矿)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李某某按商务公司的要求提供办理矿权的相关资料,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50%预付款后生效,李某某开始办理相关事宜;如果因为李某某的原因,使《委托合同》不能履行,而商务公司在此之前已经为此付出,李某某有赔偿的责任,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双方商定的报酬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和7月30日先后两次共支付商务公司60万元。2009年5月,李某某以商务公司未实际开展委托事务,现行政策已使双方《委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商务公司的《委托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从名称到内容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李某某委托商务公司办理的事项为煤矿采矿权,虽然双方对办理煤矿采矿权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商务公司认为采矿权仍在办理中,对李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主张不予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限制。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出现动摇或疑问,势必影响到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并且《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收益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可以停止委托事务的办理,该解除要求无须考量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定有委托期限的还是无委托期限的,也无须考量委托的事务处理到何种程度。因此,李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李某某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商务公司予以返还。商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为李某某办理煤矿矿权事宜的具体进展,其所提交的楚雄州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文件和批文均不能作为被告的委托事宜办理成果,商务公司所提出的文件和批文的产生系其协调和努力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委托合同》的解除系委托人李某某提出的,商务公司虽不能举证证明其办理委托事务的付出,李某某仍应向商务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在商务公司没有提出具体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为《委托合同》约定总报酬120万元的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与商务公司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由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某某报酬54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某某承担980元,由商务公司承担88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商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上诉人的受托办理楚雄市X镇X村煤矿采矿权事宜,上诉人所提交的文件和批文的产生系其协调和努力的结果。首先,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委托事项的办理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取得的进展和成果归属于委托人。本案中,上诉人列举了大量申请、请示、报告自然出现了委托人的名义,而受托人则是背后推手,无名英雄。其次,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各项成果是被上诉人无法完成的。被上诉人自2005年初开始申报矿权,但在与上诉人建立委托关系之前毫无进展,束手无策。上诉人列举的大量文件均是在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通过上诉人的努力工作取得的,这从文件的落款时间上可以说明问题。在双方没有对委托事项如何办理作出分工和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视为委托人将委托事项全部交由受托人办理。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上诉人为完成委托事项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收集了大量的资料,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委托工作,被上诉人仅支付了50%的委托费,不应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了50%的委托费,截止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上诉人没有开展实际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才要求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的款项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在委托期间是否形成了阶段性的成果,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一定的委托报酬。

本院认为,委托法律关系建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所具有专业技能、业务背景等因素的信赖以及对受托人商业信誉或个人品德的信任。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所形成的信任或者信赖一旦消失,可能对委托事项的完成将产生消极影响,故法律规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至今未获得楚雄市X镇X村煤矿采矿权的原因是上诉人商务公司未积极开展委托事务。由此可以判断,李某某对商务公司的商务能力及业务背景已经产生了怀疑,双方之间已缺乏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应有的信任和信赖。故李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效力终止后,裁判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部分委托报酬的前提是审查涉案委托事务能否完成以及上诉人在委托期间是否形成了阶段性的委托成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虽然委托事务历时2年多,因受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控影响,导致委托事项采矿权至今无法最终完成。同时,被上诉人主张该项委托事务未完成与上诉人未积极开展委托事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委托事务未予完成与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无关。另,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就委托事务开展了相关工作,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由其主导或者由其专业技能或者由其行业背景所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其所提交的请示、报告及政府批复、批文等文件资料无法证实上诉人有阶段性成果形成,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李某某提出解除《委托协议》为由酌定其支付上诉人委托报酬120万元的5%作为上诉人应得的委托报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云南森古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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