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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鹤壁市X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组,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鹤壁市X组(以下简称汇通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汇通清算组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7年鹤壁市光华仪器厂为我安排平房一处居住,1998年由周某丁作为发起人募集股金,根据国家政策对原鹤壁市光华仪器厂进行改制,并成立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原鹤壁市光华仪器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承接,其中包括我居住的平房。之后,我继续居住该房并向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缴纳租金。2001年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因改建住宅楼,需要我搬迁,但由于补偿问题未解决,我拒绝搬迁,2001年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将我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我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我交还租赁的平房。2001年4月24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解除我与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我交还租赁的平房。因我不服判决,故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我和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01年9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自综合楼交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将中单元X楼东户面积130平方米交给我,产权归我所有;2、我给付某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购房款4.5万元,协议达成后5日交纳3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前交纳1.5万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我自行负担。

我按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的规定,于2001年交纳了购房款30000元,2002年10月我又向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1.5万元和1000元的自来水改造费用,之后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将综合住宅楼中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钥匙交于我,我居住该房至今。2007年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曾多次通知我交纳办理房产登记的费用5000元,因我当时没有资金交纳房产登记费用,所以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将该房产登记在本公司名下。2008年6月2日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该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邢××、秦××、杨××为清算组成员,邢××为清算组组组长,对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08年6月5日作出清算报告,2008年7月经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办理了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注销手续。因清算组未尽到清算责任,作出的清算报告没有对我居住的房屋作出处理,故请求判令汇通清算组为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汇通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某、原告未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的规定交纳剩余的房款1.5万元;第某、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交纳房款1.5万元、办理房产证5000元和水电改造费1200元,但原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第某、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而是原告撬开门锁居住的。综上,原告必须完全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的规定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金额。在原告未履行中院调解书之前,我清算组有权对原告居住的房屋作待售房产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下列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付某与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诉至本院,2001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0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付某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9月5日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载明:1、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自综合楼交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将中单元X楼东户面积130平方米交给付某,产权归付某所有;2、付某给付某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购房款4.5万元,协议达成后5日交纳3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前交纳1.5万元,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由付某自行负担。2001年9月14日付某通过鹤壁市大河涧建筑公司交纳房款30000元,2002年11月原告居住该房至今,该房建好后实际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2007年9月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付某交纳房屋变更登记费用5000元,付某珍因经济困难未交。2007年10月16日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将原告付某居住的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综合楼中单元X楼东户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2008年6月2日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该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邢××、秦××、杨××为清算组成员,邢某为清算组组组长,对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08年6月5日作出清算报告,2008年7月经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办理了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注销手续。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付某是否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交纳了剩余房款15000元2、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付某称,2001年9月14日我交纳了购房款30000元,2002年10月我又向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1.5万元和1000元的自来水改造费用,因1.5万元交款收据丢失,该1.5万元房款收据,我无法提交。我已居住该房十多年,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从来未提过1.5万元房款的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5日汇通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

该证据主要载明:按照公司2008年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人选和任务,本清算组于2008年6月3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情况报告如下: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28日(即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鹤壁日报上连续发布了三次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12.03万元;三、清算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某算费用0.05万元,剩余财产40.23万元;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1、支付某庄信用社贷款78万元。2、支付某通公司债务4.5万元。3、支付某始股金15.8万元。4、支付某它费用0.1万元。5、清算外债12.03万元。

2、2012年3月23日鹤壁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某出具的水费交纳发票一份;

3、2012年2月16日鹤壁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付某交纳水费明细表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交纳房款及自来水改造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通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纳了房款1.5万元和自来水改造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汇通清算组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剩余1.5万元房款,这说明原告没有交,原告应当补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汇通清算组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7年9月13日《房产证办理通知(声明)》一份。

该证据主要载明:“汇通公司综合楼各住户:请在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6日内,把购卖楼房有效合同(盖汇通公章)、票据(盖汇通财务章)、房主身份证三项,各复印四份以及办房产证预交款每户伍仟元交到汇通公司财务科,办证后多退少补。”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该通知由我外孙女郭某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评判如下: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综合楼中单元X楼东户面积130平方米产权归付某所有,付某珍支付某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房款4.5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付某交纳第某期房款3万元,付某是否交纳了剩余的房款1.5万元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综合本案情况,虽然付某称其将1.5万元的交款收据丢失,无法证明其交款的事实,但在2008年6月5日汇通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并未显示付某欠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房款的情况,且该房屋付某已居住十多年。按照常理汇通公司应按调解协议向原告付某索要所欠房款1.5万元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这十多年中,被告汇通清算组没有证据证明其或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向付某索要房款1.5万元相关证据。况且,2007年汇通公司在通知原告付某交纳办理房产登记费用时,也未提到欠其房款1.5万元的情况。故汇通清算组辩称付某未交纳房款1.5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付某珍要求汇通清算组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交付某某的房屋为130平方米,价款为4.5万元,但房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实际多出的10.35平方米,多出部分付某应当补交相应的价款。根据中级法院的调解书确定面积及价格,每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46.15元,实际多出的10.35平方米,合款3582.65元。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本案付某在交纳房款后本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付某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错过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且其又在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通知其缴纳办理房产证费用时又拒绝交纳,未能办理房产登记。因而导致了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付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办理位于鹤壁市X区X街东段鹤壁市汇通仪器有限公司综合楼中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过户手续,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付某名下;

二、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鹤壁市X组补交房屋价款3582.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闫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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