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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张某、益阳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益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益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赣C-x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高新大道与园山路X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包某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包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益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益阳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727.15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6019.25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赣C-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高新大道与园山路X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包某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包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春英被送往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药费64889元。2011年9月2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益阳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原告张某共同附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春英的伤情构成伍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驾驶赣C-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益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益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06000元,合计116000元;

二、被告益阳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损失20000元(已支付);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包某损失10000元(已支付34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益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理赔款116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包某损失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4000元,原告包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92000元,被告张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0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包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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