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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丙与余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系郴州市X组村X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乡X村民,系原告谭某丙之子,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谭某丙与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丙诉称,2011年7月7日凌晨1:40分左右,原告在郴州市X区栖凤渡医院门口107国道旁被被告余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事后,伤者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没有留下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是,双方于事故当日即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余某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协议签订后,余某出尔反尔,并未依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且又许下承诺自愿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就应当赔偿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439.9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7.1元、误某392.4元、护理费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人民币8439.9元;2、本案全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凌晨1:40分左右,被告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郴州市X区栖凤渡医院门口路段将行人即原告谭某丙撞伤,被告余某当即送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12肋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支并肺气肿,原告共住院8天,用医疗费6622.45元,门诊用医疗费924.1元。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余某自愿赔偿谭某丙一切医疗费用、误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但未载明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余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诊断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余某没购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无具体的赔偿金额,致使协议不具有可实际履行性,本院无法确认协议的赔偿效力。本院核实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6622.45元、门诊医疗费924.1元,共计7546.55元;误某:原告系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按农、林、牧、渔业16518元/年计算,为45.25元/天,误某为362元(45.25元/天×8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45.25元/天计算为362元(45.2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6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谭某丙医疗费7546.55元、误某362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8366.55元,减去被告余某已支付1600元,尚余6766.55元,由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丙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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