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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持有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6年4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7年4月4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上网追逃,2010年6月9日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略)。2011年4月12日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4日10时许,一王姓男子在光山县城将一提包交给陆某,告知包内是假币,许诺以后给好处费2000元,要求陆某予以保管。陆某立即乘出租车将假币转移到乡下,被跟踪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假币100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支行鉴定均为机制假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英及陈某明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可酌情某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某,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该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情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与一王姓男子相约在光山县城关海营小学学校门口见面,见面后该男子将一手提包交付给陆某,并告知包内物品是假币,要求陆某予以保管,许诺以后给好处费2000元。陆某接收假币后租乘陈某明的出租车将假币转移到乡下保管。同日11时30分许,跟踪的民警在光山县X村部附近一户村民家中将持有假币的陆某抓获,当场收缴假币100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支行鉴定均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及照片、证人赵某、陈某、耿&&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汇款转帐凭证、到庭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交付委托保管的是假币而予以接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持有假币罪的典型特征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即可构成该罪。本案被告人陆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符合持有假币罪的特征,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在作案现场被抓获,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在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外逃,后又主动到案的行为,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的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对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虽家庭经济困难,但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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