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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与方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8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住所地海口金地路希望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长江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经典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经典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某动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受聘上诉人任教后,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义务,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工资,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声称假期不发放工资是行业习惯,但合同约定期限中已包括假期,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续约,但未约定时间,双方某保持不定期的劳动关系,后因工资标准不一,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单方某除合同,按劳动法的规定,其应予一定的补偿。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不予补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480元、偿付经济补偿2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某假期工资发生争议,不属故意克扣或无故拖欠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另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限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10日内支付给方某甲所拖欠的工资2480元,偿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共计人民币6080元。二、驳回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上诉称,一、双方某订的合同简略而粗糙,许多条款缺失,已有条款约定亦不明确。对于暑假工资是否发放,根本未作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约定期限中包括假期”是属主观臆断,根本无任何依据。二、按照目前所有私立学校,对所有应聘教师都有不发放暑假工资的习惯作法。三、“劳动法”第86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都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提出的时间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已超出法定时效。仲裁机构驳回申请的裁决是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某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亦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某在电话上对新的劳动关系问题有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性的意见。双方某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某甲答辩称,一、合同事项全面,内容清楚。上诉人2001年2月1日春季简章明载“联系人:胡某师、方某师…”这是续约凭证。二、上诉人说“按目前所有私立学校对所有应聘教师都不发放暑假工资的习惯做法。”这里,上诉人把自己摆在法律之上的位置,把法律当成儿戏。三、时效问题。2001年2月8日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遭拒绝后于2月13日申请仲裁。上诉人单方某约解除合同,有意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因此我请求维持原判,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支付给我赔偿金(略)元。

法庭围绕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8月14日,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当教师,但双方某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任课教师,任期自2000年2月12日至2001年1月20日,每月工资1200元等。签约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教,2000年7月15日至8月19日,正值假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1年1月15日,上诉人学校放寒假,被上诉人回家休假。2001年1月28日,上诉人方某胡某校长以电话方某与被上诉人协商续聘及降低工资事宜,被上诉人表示按合同约定并声明,若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则不续约。上诉人因此要求考虑再决定,此后上诉人未再与被上诉人联系。临近开学,2001年2月7日,被上诉人到校。2001年2月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要求工资过高不再聘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因双方某在分歧,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即于2001年2月15日向海口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驳回方某甲要求支付暑假工资的请求。2、学校支付方某甲工资280元,经济补偿金70元,赔偿金350元,共700元。被上诉人不服仲裁,将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发2000年7月15日至8月19日和2001年1月13日至2月8日共62天的拖欠工资248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赔偿金(略)元,引起讼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001年的春季招生简章上载有“联系人方某师”为由,主张上诉人已续聘被上诉人为该校老师,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方某师”并非指的是被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订的合同书、海口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新人劳仲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与被上诉人方某甲经签订合同后,双方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劳动法》及合同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等。双方某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20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排除假期工资在外,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不应发放假期工资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被上诉人提出应发放其合同期限内的暑假及寒假(2000年7月15日至2000年8月19日、2001年1月13日至2001年1月20日共计43天)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中,其主张每天工资按30天平均计算,应予照准。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43天的假期工资1720元,并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3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15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超过申诉时效,因被上诉人提起申诉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二个月内,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1月21日至2001年2月8日的假期工资问题,因2000年1月20日后,双方某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某曾就是否续订合同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某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此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某甲假期工资1720元、经济补偿金43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5元,共计236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某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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