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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外贸局离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丙X号。

委托代理人:陈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栩,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丙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不慎摔倒卧病在床不能料理家务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有:存款x元、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路)10丙X号的公有住房一处、彩电两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床、家具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路)10丙X号的公有住房由原告朱某某承租,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前从该房搬出;

三、夫妻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其中原告朱某某手中有存款x元,被告胡某某手中有存款x元)。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前将其手中的x元给付被告胡某某;

四、彩电两台、冰箱一台、衣柜、床、家具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

六、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刘立君

人民陪审员田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靖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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