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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等与海口市秀英区新海乡政府安置费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1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27名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甲、郑某乙、陈某丙。

以上27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寿险分公司职员,住海口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乡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安置费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郑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共同原告均属于原新海造船厂的职工,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生活安置费的权利,1994年5月10日,被告已按秀英区政府批准发放安置费的方案向共同原告一次性发放了生活安置费,共同原告提出被告计算工龄期限不合理,前后发放的安置费标准不一致,侵犯了共同原告的权利,但自被告最后一次发放生活安置费之日起2年内共同原告未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共同原告诉称自1994年开始,其诉讼代表人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1999年12月6日秀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关于原新海造船厂部分职工要求补发生活费安置费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时间长达五年多,但共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五年多时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而原告主张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等27名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某看,1995年至1998年间上诉人代表曾就安置费一事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亦多次组织领导小组进行调查工作,1999年间,海口市秀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就该案进行过调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时间间隔并未超过两年,故其起诉时效并未超过;(二)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已按秀英区政府批准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了安置费,但该费用仅属1964年至1983年间的安置费,部分老职工1958年至1963年间的安置费及1984年至1994年段的补偿安置费仍未发放。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林某某等9名职工1958年至1963年生活安置费(略)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发上诉人1984年至1994年生活安置费5400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约(略)元。

上诉人二审提交陈某静、王继宗证言各1份,海口市秀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证明1份,证实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未能举证证实1994年5月至1999年5月长达5年半时间内曾经向任何机关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败诉责任;(二)上诉人的5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所有原新海造船厂职工,被上诉人早在1994年5月10日就予以一次性妥善补偿,而且补偿方案的形成经过了细致、慎重的工作,为了妥善补偿这些工人,新海乡党政两套班子派出调查组多方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召开4次会议才拟出(补偿)方案并报秀英区政府批准才执行的,也就是说在补偿过程中并未遗漏补偿对象,9名上诉人也无证据说明其系原新海船厂职工及其工作年限,也没有说明补偿标准及依据;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承认,新海造船厂早在1984年就停业,工人均自谋生路,补偿年限应在1984年停业时止,请求补偿1984年至1994年安置费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请求支付安置费的利息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27名上诉人系原海口市新海造船厂职工,1993年新海造船厂的土地被市政府征用,市政府拨给新海造船厂征用地补偿及安置费共600多万元。199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乡政府就发放原新海造船厂职工的安家费、安置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待遇标准作出方案向海口市秀英区政府请示,同年12月1日,海口市秀英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秀府办函[1993]X号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按其作出的方案执行。至1994年5月10日止,被上诉人一次性向包括27名上诉人在内的原新海造船厂74名职工发放了生活安置费,工龄计算的年限从1963年至1988年止。后上诉人林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谢某庚、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郑某乙等八人认为他们自1958年已是新海船厂的职工,工龄应从1958年开始计算,李某甲应从1962年开始计算工龄,要求被上诉人补发林某某等九人1958年至1963年的生活安置费,以及补发27名上诉人1983年至1994年每人每年200元的生活安置费未果,27名上诉人遂每年均向有关部门反映。1999年12月6日海口市秀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关于原新海造船厂部分职工要求补发生活费安置费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认为原新海造船厂部分职工要求补发1958年至1963年的生活安置费属于合理要求,并建议被上诉人对1984年至1994年已安置的职工每人一次性补发20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意见执行而引起讼争,27名上诉人遂于2000年6月19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27名上诉人均属于原新海造船厂的职工,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生活安置费的权利。199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已按海口市秀英区政府批准发放安置费的方案向上诉人一次性发放了生活安置费,实际发放的工龄从1963年至1988年止。林某某等8名上诉人称他们的工龄应从1958年开始计算,李某甲的工龄从1962年开始计算,所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由于杜某炎并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提交的并非原新海造船厂职工的原始档案材料,不能有效地证实8名上诉人确系1958年入厂,李某甲系1962年入厂。至于上诉人提出应补发1983年至1994年止的生活安置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安置费的截止年限为1988年,况且1983年以后原新海造船厂已停产,人员已全部回乡参加劳动或自谋生活,上诉人提出补发1983年至1994年的生活安置费没有道理,至于海口市秀英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原新海造船厂部分职工要求补发生活安置费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只是一个建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据此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其从1995年起,每年都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认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认定为未超过。但由于原新海造船厂职工的生活安置费被上诉人已报经海口市秀英区政府批准按其制定的方案一次性发放完毕,上诉人要求补发没有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理由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ΟΟ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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