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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皇某、赵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区营销服务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某,男。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招贤六楼。

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

原告孟某与被告皇某、赵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01月04日、2012年04月0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皇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06月16日00时许,被告皇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经过高码头十字路口时,撞在原告所有的停在路南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皇某建林死亡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皇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作为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皇某和赵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某、施某、营运损失费共计84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某、赵某辩称,被告的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向天安保险公司和人保邯郸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不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某、营运损失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辩称,根据起诉状诉说的事实与理由,人保邯郸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期限届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人保邯郸公司的意见,该车辆虽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法、合某、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合某的损失。该投保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交强险中属于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孟某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3、施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施某花费。

4、评某票据一张。证明做车辆损失评某花费1000元。

5、车辆停运鉴某意见书。证明该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

6、濮阳市环球鉴某评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营运损失为29436元。

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皇某、赵某对施某的合某性、合某性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回原告家中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补交的950元的税款收据因该收据没有交款人的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票据也没有税务监制章,不属于合某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车辆停运鉴某书有异议,该意见书没有鉴某机构和鉴某人的资格证明,无法说明鉴某机构和鉴某人是否具有合某的资格,所鉴某的停运时间不明确,没有表明具体从何时到何时在何处进行修理,该鉴某书第6页所表明的内容严重相互矛盾,申请对停运损失重新鉴某;对于误工证明没有合某性、真某、证人也无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可。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对车损鉴某结论书和施某用认为数额过高,评某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同人保邯郸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皇某、赵某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4份。证明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某庭评某认为,原告孟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及施某票据来源合某、客观真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补交的950元的税款收据无交款人名称亦无税务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具备证据要件,不予确认;被告虽然对车辆停运损失鉴某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某申请及预交鉴某用,视为放弃权利,且该证据能够与濮阳市环球鉴某评某有限公司证明印证,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6日00时许,被告皇某驾驶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经过高码头十字路口时,撞在原告孟某所有的停在路南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皇某建林死亡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06月2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为施某受损车辆花费施某5000元,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7月07日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鉴某车辆损失为33945元,花费鉴某用1000元。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某评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豫环球司鉴[2011]损估字第X号车辆停运鉴某意见书,经评某豫x停运期间的损失额为29436元。

另查明,被告皇某驾驶的被告赵某的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该车因此停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某,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某合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对其损失确认如下:豫x车辆损失费33945元,评某1000元,施某5000元,豫x停运期间损失为29436元。冀x(冀x挂)半挂牵引车分别在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皇某为无证驾驶,对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皇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人人保邯郸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鉴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运期间损失费共计68381元的50%计34190.5元;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车辆损失费、施某、停运期间损失费共计68381元的50%计34190.5元;

三、被告皇某、赵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孟某评某1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皇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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