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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侯某,男,1950年6月24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因与被告杨某合伙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季华、申文凤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5日被告借其现金18185元,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下欠14000元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未借过原告款。被告为原告打的条是在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是会计,是在原告处取款进的货而出具的欠条,后来将款全某还清,当时未抽条,现不同意支付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1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城关镇新桥侯某现金壹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正(18185元),还款日期分为:第一次2000年7月底还3185元,第二次2000年12月底还5000元,第三2001年正月底还10000元,北云门镇九圣营,杨某,2000年4月15日”,条上显示被告在2001年4月9日付壹仟元正,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2、证人赵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证人也在场。3、证人胡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单独找被告要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人赵文海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胡XX的当庭证言能证实,证人也去找被告要过款的事实,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8185元的证明,后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4185元,下欠14000元被告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退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欠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4000元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款已顶清,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相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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