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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某所借款项。2007年11月12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情况下,被告却告知原告,其所借款项全某进行了投资,一时无法收回成本及利润,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以追加投资,并承诺收回成本和利润后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原告相信了被告,也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再次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8日,在原告再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又告知原告,其生意亏损很大,资金周某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所借款项,并向原告提出再借(略)元,以帮助其摆脱面临的困境,并保证扭亏为盈后三笔借款一并归还。原告被逼无奈,再次相信了被告,借给被告(略)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几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保证归还全某借款。后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却发现被告已经杳无音讯,根本无法找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严重欺骗了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也使原告生产、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本金(略)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三张,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丁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叶某,2007.10.29”,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30万元的事实。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丁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叶某,2007.11.12。以房产证(略)号房屋坐落高塘岭白芙塘(略)栋作为抵押”,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三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丁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略),借款人叶某,2008.11.8”,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155万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拟证明陈某丁多次催促叶某归还借款,陈某丁最后一次和叶某见面是在2010年5、6月份在望城区X镇马桥河边的一个汽车修理厂,并且陈某丁向他要过钱,但他都一直没有还过钱。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某所借款项。2007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再次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8日,被告提出再借(略)元,并保证三笔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略)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0年5、6月份左右,原告在望城区X镇马桥河的一家修理厂找到了被告,并要求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保证将归还全某借款。此后,被告却离家外出音讯全某。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承认,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某有效,合某的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时按其指定的合某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丁返还借款本金(略)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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