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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株洲房产局)、第三人陈某房屋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株石法某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户某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某某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某、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上诉,代签法某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株洲市X路X号。

法某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某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株洲房产局)、第三人陈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胡某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1日,被告株洲房产局将位于某洲市X村×栋×号房屋登记为李某、陈某共同共有,并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于2005年1月与开发商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产证未按约定期限办理。2009年6月,原告与陈某登记结婚。2011年初,原告领到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原告发现房产证登记为李某、陈某共同共有。经查询得知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委托杨某办证过程中,其假冒李某的签名提交了委托段某甲办理共同共有的委托书,杨某、段某甲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提交了办理房产证登记申请书并签名确认了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办理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相关法某规定,办理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关办证材料不符合条件,系错误,应予撤销。现特诉至法某,请求判决撤销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合法某效,没有理由撤销。答辩人根据李某、陈某的申请,收取了办证的必要资料,为李某和陈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对办理房产证登记资料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段某甲对李某、陈某的代理行为属表见代理,涉案授权委托书有效,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办理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符合登记要求。三、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18日杨某在答辩人处领取了房产证,原告应当于某取房产证的同时便知晓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某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某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陈某述称,涉案房屋是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夫妻一直居住在此,而且原告在婚前明确表示此房屋将赠与夫妻二人所有;2009年10月原告提出要本人出具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去办理房产登记事宜,本人将以上资料原件交与原告办理。故此产权证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某效,应予维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欲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支付首付款的票据一份,欲证明该房系李某婚前个人购买,该房的产权与第三人陈某无关;5、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该房的最后一笔按揭款为2008年11月6日支付,该房款在婚前已经全部交清;6、结婚证一本,欲证明李某与陈某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此时间在房款全部交清之后;7、房产登记档案一份(受理申请单、询问表及委托书),欲证明该档案资料不具有合法某,因未取得产权人的真实授权委托,房产登记的程序错误;8、房产证一份,欲证明颁布的房产证为共同共有,因是不符合办证程序办理,故系错误;9、杨某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并未取得业主的真实授权,是无权代理行为所办理,房产局受理及办理行为系错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证据1:株洲市房产登记申请受理单、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本)、授权委托书三份、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测绘报告、不动产交易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某、证明、房屋坐落证明、(略)××号房产证各一份(本),欲证明办理(略)××号房产证登记的程序合法;证据2、馨柳楼X栋领取房产证签收表一份,证明原告知晓房产权属的时间。

第三人陈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杨某(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段某甲(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两份。杨某证实,涉诉房屋为株洲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后该公司被注销,但其开发的石峰区X村×栋等房屋未为相关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相关单位协调,将该问题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理业主房屋登记事宜,具体工作由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经办,在办证前,他告知相关业主,已婚业主需将房产办为个人所有,须夫妻共同到房产局办理。其后,杨某作为株洲电力机车厂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甲作为李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在办证时向被告提交的李某、陈某2009年10月25日委托段某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系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伪造,李某、陈某二人并不知晓,且非李某、陈某的真实意思。段某甲证实,本案办理产权登记时李某、陈某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李、陈某人的签名不真实,她没有接受过他们的真实委托,也不认识李某、陈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局办证只做形式审查,故对笔迹的鉴定不属于某产局审查的范围。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杨某、段某甲证言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杨某的证明有异议,杨某陈某业主的签名是他签署,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中我们夫妻的签名不像是杨某的签名,故该份证明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房产局办证错误的证明目的。对本院调取的杨某、段某甲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属于某某调查取证的范围;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登记在李、陈某下不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房产证、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测绘报告、不动产交易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某、证明、房屋坐落证明无异议。对申请受理单有异议,代理人并未接受李某、陈某的委托,不具有合法某,不予认可;对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有异议,因未获取李某的授权,故无权接受房产部门的询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其中一份委托书是田心南车集团对杨某办理产权证的授权不明,没有授权是办理共同共有还有个人所有。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李某没有委托段某甲办理共同共有,该委托书是虚假的;对房产证有异议,李某并未委托代理人办理共同共有,故不具有合法某;对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该房产证是李某安代领并保管,并没有交给李某,剥夺了当事人及时知晓办证情况的权利。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涉诉房屋李某购买、付款的时间,李某、陈某登记结婚的时间等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具有的客观资料予以认定;证据8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9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某某、陈某对段某甲委托是否有效以及涉诉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某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三)关于某院调取的证人杨某、段某甲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涉案房屋的办证过程以及李某授权委托段某甲真实性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对杨某、段某甲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但本案中李某于2009年10月25日委托段某甲委托书中李某、陈某二人的签名笔迹高度类似,且李某的签名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李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而该委托书中委托人栏陈某未签名又缺乏受委托人的签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审慎审查该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因此,对前述委托书中李某、陈某签名的真实性应由被告承某举证之责。此外,鉴于某案存在段某甲、杨某被依职权追加为证人型第三人的可能性,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至于某二人未被追加为第三人,系本院认为通过对该二人的调查,案件相关事实已经清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而作出的选择,亦无不当。综上,对该证人杨某、段某甲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第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李某与株洲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峰区X村×栋×号房屋一套。在订立前述合同之前,原告已陆续将全部房屋购房款项向建安公司交纳。第三人陈某未为该房屋出资。后建安公司被注销,但其开发的石峰区X村×栋等房屋未为相关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相关单位协调,将该问题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理业主房屋登记事宜,具体工作由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经办。2010年5月,杨某(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作为株洲电力机车厂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甲(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作为李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在办证时向被告提交的李某、陈某2009年10月25日委托段某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授权委托书系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伪造,对该授权委托李某、陈某二人并不知晓,且非李某、陈某的真实意思。在该份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涉案房屋为李某、陈某二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杨某、段某甲作为被询问当事人在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中表示房屋为李某、陈某二人共同共有。随后,被告在审查了其他相关房屋登记必备的资料后,于2010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李某、陈某共同共有,并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7日,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李某之父李某安代为领取。另查明,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李某、陈某二人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均系李某之父应株洲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代为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本辖区内负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某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因此,对于某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应为主要证据之一。在本案中,李某、陈某二人委托段某甲授权委托书系案外人伪造,且非李某、陈某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对该代理行为又不予追认,因而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无效的材料。故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及颁发的相应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关于某告主张该代理行为为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证人杨某、段某乙人的证言来看,无法某出本案代理行为系表见代理的结论,且,我国行政法某规范对行政登记行为并未确立表见代理规则,故被告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认为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逾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此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并未将法某、法某、规章明确规定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作为适用该款的前提,亦未设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限制条件。因此,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为2年。原告亲属领取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至其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某三人陈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某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李某、第三人陈某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某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某: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某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李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虹

附相关法某文书: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某,不属于某政诉讼法某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某以违反法某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某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某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某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某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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