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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买卖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国、人民陪审员李铁珍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因靖港古镇X路工程施工,需要大量商品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合某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某、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了合某,但被告徐某却未某照合某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2130元。此外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92816.34元,以上两项共计234946.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项142130元并支付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92816.34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至全某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合某对标的、付款方式等的约定。

证据2、混凝土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发送混凝土的方量及价值,并已由被告单某签收。

证据3、对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付价款的情况。

证据4、经手人聂军证明一份,拟证明经手人聂军确认收到某某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方量及价值。

证据5、货款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情况。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16日,因承建靖港古镇X路工程,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靖港古镇X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单某、送货、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货款支付约定:一段工程付现款10000元;二段、三段工程分别各付砼款50%;余款在2009年11月份全某付清。合某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按货款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中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仅有被告徐某的签名。合某签订后2009年8月至9月原告依合某约定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收货时由聂军予以签收,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2130元。被告收到混凝土后,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建靖港古镇X路工程项目部发出货款催收函予以催收剩余货款,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1年7月25日,混凝土签收人聂军出具证明,证明徐某在建靖港古镇X路工程施工时收到原告混凝土共计182130元,并注明已付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某酿成本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项142130元并支付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92816.34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至全某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甲方为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合某签章处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徐某在甲方处签名,且被告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应是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合某。《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某》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某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42130元,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当继续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还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某约定逾期付款按货款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92816.34元,符合某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2130元、违约金92816.34元及自2011年10月28日至全某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4元,保全某1695元,共计651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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