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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劳务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某,被告就位于望城的南山苏迪亚诺的107、X栋主体工程某泥、木、钢筋架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在与原告工程某算清时,因资金不足,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某务费为66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每逢过年、过节就去找被告讨要其所欠的人工工资,但被告每次就还1000元或2000元,最多的一次是在2011年端午节还了3000元,更多的时候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截止到目前,被告还欠原告人工工资55000元。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某务费5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710元(每日损失按0.3‰计算,从2007年3月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止,以及后段利息损失计算至全某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2007年3月3日夏某向程某(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107、X栋工程某、临建款合某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注明:工程某结清。夏某,2007年3月3日。”拟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工程某算时,结欠原告工程某务费66000元。

证据3、肖某、陈某清两人出具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原告程某多次向被告夏某催要欠款。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某,被告就位于望城的南山苏迪亚诺的107、X栋主体工程某泥、木、钢筋架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工程某务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某务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107、X栋工程某、临建款合某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注明:工程某结清。夏某,2007年3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多次共计付欠款11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某务费55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被告拖欠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某务费5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710元(每日损失按0.3‰计算,从2007年3月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止,及后段利息损失计算至全某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某关系,被告夏某在与原告程某工程某算时出具了欠款金额为66000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多次共计付款11000元,至起诉之日止尚欠55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某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承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某工验收时付清工程某务费,被告拖欠工程某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某义务和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3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共计逾期1740天,金额以尚未某还的55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标准上浮50%予以计算,因此,本院对利息损失认定为27137元【150%x.9%x/36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工程某务费55000元;

二、限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13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后段利息损失按年息10.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龙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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