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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林某某、黄某天等土地承包金纠纷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制药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49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也是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194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庚,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也是赖某辛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辛,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青山农场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壬,男,1952年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原山东省荷泽地区化工供销公司经理,现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一看守所服刑。

原审原告李某癸,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承包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昌监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8月15日,两原告与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签订承包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合同,承包期从1994年10月1日起到1999年10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略)元。1995年4月28日,原告又将该示范场转包给第三人李某壬至1999年10月1日止。李某壬承包后又于1996年12月14日至24日先后与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黄某丙、黄某己、赖某庚、赖某辛、黄某戊签订合同,将该示范场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上述被告人,承包期均为二年。同年12月26日,李某壬又与被告黄某戊签订合同,将30亩土地承包给黄某戊,承包期为三年。该地由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合伙经营。李某壬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盖有李某壬的私章和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留给李某甲使用后又留给李某壬使用的“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场章。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事后才知道,但未作任何表示。1998年6月13日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李某甲、李某癸与第三人李某壬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李某甲、李某癸重新经营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在此期间,上述被告已分别向李某壬和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职工岳彩华交足了承包期内的全部土地承包金,承包期满后已将土地交还给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原审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与诸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作任何表示,并要求被告向其缴纳承包金;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诸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未作任何表示,故第三人与诸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原告认可,是有效合同。此外,诸被告只对第三人及“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负责,诸被告已向第三人及“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职工岳彩华付清土地承包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的同时,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尚欠原告的10万元承包金,现原告要求诸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理由不充分;主张被告李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利用假合同非法占用土地,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据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癸要求李某乙等被告支付壹年零拾个月的土地费共(略)元及要求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李某乙利用假合同非法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我对第三人李某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表示认可并判决合同有效是歪曲事实。二、1998年6月13日昌江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农场的经营权归我所有,被上诉人与岳彩华利用流失的公章与第三人李某壬的私章所签订的合同占用土地,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足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原告李某癸与山东省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将“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癸,承包金每年(略)元,承包期从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1日。1995年4月28日,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壬签订一份《转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甲将其与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承包的“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经营权有偿转包给李某壬经营,并约定如李某壬再行转包须经李某甲同意。之后,李某壬又于1996年12月14日分别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林某某、黄某己、赖某庚、赖某辛、黄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壬将“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土地由李某乙承包40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70元;由林某某承包11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70元;由黄某己承包40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50元;由赖某庚承包17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70元;由赖某辛承包5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35元;由黄某戊承包80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70元。同年12月24日,李某壬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壬将“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土地由黄某丙承包13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70元;李某壬与以上各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承包期均为二年。同年12月26日,李某壬又与被上诉人黄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壬将“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土地由黄某戊承包30亩,承包金每亩每年为20元,承包期为三年。之后该地由黄某戊和黄某丁合伙经营。李某壬与上述各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盖有李某壬的私章和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留给李某甲使用后又留给李某壬使用的“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场章。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对此事后才知道,但未作出任何表示。1998年3月22日,李某甲、李某癸以第三人李某壬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金为由,向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壬的合同关系。该法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1998)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甲、李某癸与李某壬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李某壬应支付尚欠李某甲、李某癸的承包金10万元,财产返还给李某甲、李某癸,若不能返还,则折价给付。该判决书已生效。在此期间,以上各被上诉人已分别向第三人李某壬和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职工岳彩华交足了承包期内的全部土地承包金,承包期满后已将土地交还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李某癸与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李某甲与李某壬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李某壬、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与上述各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各被上诉人向李某壬、岳彩华交足土地承包金的收条、(1998)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癸与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土地经营权后,李某甲又与第三人李某壬签订转包协议书,将“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李某壬,李某壬在其取得承包经营期之内又与上述各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有李某壬的私章和“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场章,将该示范场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上述各被上诉人经营。上述各被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向李某壬和岳彩华交足承包金,泰安市郊区种子公司事前虽不知道,但事后已知道而未作任何表示,应视为认可。1998年6月13日已作出(1998)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壬应向李某甲、李某癸支付尚欠的承包金10万元,故李某甲、李某癸再主张上述各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6月13日之前的土地承包金无理。1998年6月13日之后,如李某甲认为上述被上诉人因早在1996年12月李某壬将“海南芒果良种示范场”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上述各被上诉人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李某甲应向李某壬主张赔偿,不应向上述各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此外,李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乙、黄某丁、黄某戊利用假合同非法占用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2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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