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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苏某诈骗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诈骗于2008年8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于2009年2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某丁、陈某戊(实习),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诈骗于2008年8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于2009年2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诈骗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对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郑州市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郑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再审。由于本院在再审决定书中只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提起再审,同案原审被告人苏某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被告人苏某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08年1月X号,被告人李某、苏某伙同靳彦军预谋后,以给被害人陈某来帮忙办购客车和郑州至登封的客运线手续,年关送礼需2、3万元,被告人李某、靳彦军以交订车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X现金5万元。当天由李某、苏某二被告人分赃。

2、2008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以给被害人陈XX办理郑州至登封的客运线,自己已垫付10万元给了靳彦军为名和线路已通,需办胸卡交相片用钱为名,多次骗被

害人陈某来现金12.18万元自己占有。2008年8月18日、19日被告人李某、苏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赃款3000元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与被告人苏某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万元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月2日在新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本案的公安侦查人员揭发了张某等人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破获了张某等人盗窃通信电缆一案,于2009年6月20日本院以张某、张某、谢元召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以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对被告人李某、苏某诈骗一案,经审理作出的(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诈骗事实清楚,对被告人苏某作出的刑事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未查证落实予以认定,经再审查证该立功情节属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李某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第三项(即责令二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二、撤销本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4

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改凤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钱文明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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