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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新音像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2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迤北。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丽,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滚石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朱彦煜,被上诉人中新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滚石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这些《合约书》上写明(略).,LTD(简称IMAR)及滚石公司是合同甲方、中新音像出版社是合同乙方,但仅由IMAR及中新音像出版社在这些《合约书》末尾盖章确认,另由“薛中鼎”或“吴正忠”签字,滚石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虽然滚石公司提交了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两份《授权书》来证明系由“薛中鼎”及“吴正忠”代表其在这些《合约书》末尾签字确认,但此两份《授权书》系滚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在中新音像出版社主张其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此情况的前提下,滚石公司应举证证明中新音像出版社在签约时或签约后即知晓“薛中鼎”或“吴正忠”系代表滚石公司在这些《合约书》上签字确认。现滚石公司就此举证并不充分,故不能认定滚石公司系这些版权贸易《合约书》的签约方。

滚石公司提交的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虽然写有IMAR委托滚石公司针对中新音像出版社提起诉讼的内容,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未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滚石公司关于其系经IMAR委托向中新音像出版社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滚石公司提交的前述《授权委托书》中写有IMAR授权滚石公司行使涉案版权贸易《合约书》中甲方权利的内容,明显带有转让合同债权的性质,因中新音像出版社否认就此接到过通知,故滚石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就此通知了中新音像出版社,但滚石公司就此举证并不充分。

滚石公司也没有就IMAR为中国境外合法成立并存在的民事主体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滚石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滚石公司的起诉。

滚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定滚石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对实体进行审理;判令中新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滚石公司是相关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的合法主体,签署时未加盖公章不能改变滚石公司系相关版权贸易《合约书》的合法主体的身份。2、滚石公司与中新音像出版社作为合同主体已实际履行了一审裁定所涉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3、滚石公司有权提起本诉讼,要求中新音像出版社支付拖欠的版税。

经审理查明:就出版发行录音制品《成龙/滚石(略)珍藏版金碟系列》、《赵传/勇敢一点》、《周华健/滚石(略)珍藏版金碟系列》等一系列录音制品事宜,在1998年7月3日至2002年2月25日期间,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签定了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合约书》主要约定:IMAR对《合约书》涉及的录音作品享有录音著作权,独家授权中新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约定的产品。双方约定了发行数量、结算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合约书》的附件《版权证明》载明的授权方是IMAR。上述《合约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确载明合同甲方是IMAR,合同乙方是中新音像出版社,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分别盖章确认;另一种情况是,《合约书》载明的甲方是IMAR及滚石公司,乙方是中新音像出版社,但只有IMAR及中新音像出版社盖章确认,未有滚石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两种情况的《合约书》中,IMAR盖章处均有“薛中鼎”或“吴正忠”的签字,中新音像出版社盖章处均有顾某某的签字。一审诉讼中,滚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两份授权书,主要内容是滚石公司授权“薛中鼎”及“吴正忠”代表滚石公司签署与中新音像出版社之间的版权贸易协议。但中新音像出版社主张“薛中鼎”及“吴正忠”当时是代表IMAR签字的,其在诉讼中才见到上述授权书的内容。

一审诉讼中,IMAR向滚石公司出具了一份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在涉案的版权贸易《合约书》的履行中,IMAR授权滚石公司全权代表IMAR行使合同甲方的所有权利。同时,IMAR授权委托滚石公司全权处理由上述版权贸易合同产生的纠纷。

一审诉讼中,IMAR向滚石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转让证明》,主要内容是:在以IMAR单独签署的全部合同的履行中,IMAR已将合同甲方的所有权利义务授权转让给滚石公司行使和承担,并且在事实上,该部分合同也确由滚石公司与中新音像出版社实际履行。因此,基于前述转让授权,滚石公司有权全权处理由上述版权贸易合同产生的纠纷。该《授权转让证明》未经公证。

滚石公司主张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涉案的版权贸易《合约书》,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国际音乐唱片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滚石公司为相关录音制品权利人的《权利认证书》、中新音像出版社实际出版发行的其封面标注授权方为滚石公司的相关磁带和CD制品。滚石公司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中新音像出版社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的四份《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合同登记表》,登记表中载明的“授权方”是滚石公司,所附的《合约书》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以及盖章的情况如前所述。中新音像出版社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录音制品权利人是滚石公司,并不能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的《合约书》的合同当事人,涉案的《合约书》是在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之间履行的。

一审庭审中,滚石公司回答合议庭关于中新音像出版社“付款到谁的帐户”的问题时称,中新音像出版社“电汇给IMAR公司在国外的帐户,主要考虑的是财务上的方便……”。

上述事实,除前面已列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滚石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主张权利,认为中新音像出版社拖欠其版税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所依据的一系列合约书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是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虽然其中有的合约书上写明合同甲方是IMAR及滚石公司,但这些合约书上仍然只有IMRA及中新音像出版社盖章确认,而未有滚石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以此确认滚石公司是这些《合约书》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滚石公司提供了经台北市有关公证机构公证的两份授权书以证明《合约书》上“薛中鼎”及“吴正忠”的签字系代表该公司,但中新音像出版社主张其在诉讼中才知晓上述授权书的内容,故滚石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薛中鼎及吴正忠在签约当时系代表滚石公司,但滚石公司对此举证并不充分。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应当认定涉案的版权贸易《合约书》的签约双方是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滚石公司不属于签约一方。

虽然《权利认证书》和相关磁带和CD制品能证明滚石公司是相关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中新音像出版社实际出版发行的是滚石公司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合同登记表》所载明的出版发行录音制品的授权方也是滚石公司,但本案滚石公司是依据涉案的一系列版权贸易《合约书》所确立的合同关系对中新音像出版社提起合同之诉的,本案所有涉及合同关系的证据均表明,合同当事人双方是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合同登记表》所附的《合约书》表明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亦是IMAR和中新音像出版社。滚石公司系相关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中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授权方是滚石公司的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的版权贸易《合约书》的一方当事人。相反,现有证据表明,不但与中新音像出版社签约的是IMAR,而且与中新音像出版社进行结算的也是IMAR。因此,滚石公司关于涉案的版权贸易《合约书》的实际履行一方是滚石公司而不是IMAR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滚石公司并未就IMAR为中国境外合法成立并存在的民事主体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向法院提供的由IMAR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滚石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滚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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