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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甲与方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219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方志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院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方志出版社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甲与被告方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乙,被告方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甲诉称:其30余年来一直致力于中国历史、地方史志等方面的研究,2002年6月初步完成《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书稿,约75万字,由序言、例言、正文、后记、附录等组成。经人介绍,其与北京燕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创公司)于2002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燕创公司负责为该书提供中华书局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的书号。根据上述协议,其于2002年9月16日完成书稿并交付燕创公司。原告对该书进行最后校订及编制人名索引和书名索引时,燕创公司告知其该书在方志出版社出版,原告对此予以明确反对。但2002年12月被告方志出版社将原告尚未完全校对完毕的书稿正式出版。2003年1月13日,原告从外地读者来电中得知该书已出版发行。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图书中压缩正文文字约4万字,舍弃人名索引,并将原告所编书名索引改为参考文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地方志》、《广西地方志》、《黑龙江史志》等杂志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涉案图书稿酬7万元;赔偿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损失2万元;支付原告对该书进行文字输入的劳务费用3000元和校对的劳务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志出版社辩称:第一,该社出版原告所著《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是经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年鉴编辑部的王某介绍,受燕创公司的口头委托免费承做的。而燕创公司依据其与原告所签协议及口头协议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其出版行为经原告许可,未侵犯其著作权;第二,该社在收到燕创公司交付的书稿后,将书面审稿意见交付给燕创公司并要求其与作者联系修改,并未压缩其正文内容,且该社收到的书稿中并无人名索引和书名索引的内容,因此未对其进行修改和取舍,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该社已将出版的图书交与燕创公司,并未销售涉案图书。原告作为该书的作者应依据其与燕创公司所签合同取得稿酬,该社并无支付稿酬的义务,且原告已自燕创公司实际收取了部分稿酬。因此,该社系出于对退休老同志的帮助才出版涉案图书,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诸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燕创公司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涉案图书的出版社为中华书局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中国地方志》和《云南史志》刊载的涉案图书书讯,证明书讯中载明该书由中华书局出版并附有人名索引、书目索引和引用书刊目录;

3、燕创公司制作并发放的涉案图书征订单及相关介绍材料,证明该材料中载明该书出版单位为中华书局并附有人名索引、书目索引和引用书刊目录;

4、中国地方志年鉴编辑部开具的涉案图书销售发票三张,证明涉案图书已公开发行;

5、原告自涉案图书中发现的403处错误情况统计,证明涉案图书系原告尚在修改中的稿件,被告未认真校订;

6、原告提交的第三校样稿以及原告就其第三校样稿与涉案图书所作对比材料,证明涉案图书删去文字(略)余字,删去人名索引,对例言、后记部分进行了修改,并将“书名索引”修改为“参考文献”。

被告方志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同意涉案图书在被告方志出版社出版,《云南史志》刊载的征订广告及燕创公司制作发行的宣传材料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销售涉案图书;对证据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第三校样稿,其出版的涉案图书源于燕创公司所交付的样稿,其未作任何删改,证据5、6所做统计与被告无关。

被告方志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7、被告方志出版社编辑所做涉案图书审稿意见及所收到的图书样稿,证明该出版社对燕创公司交付的稿件进行了认真审校;

8、原告诸某甲于2002年8月5日、2003年1月14日、2003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诸某甲已收到稿酬5000元及涉案图书样书14册;

9、已接受原告赠书的两位学者仓修良、刘学沛的联系方式,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图书赠与他人,对被告出版的情况予以认可;

10、证人王某、陈某某、朱某萍出具的证言,且三位证人出某接受询问,证明原告同意涉案图书由被告出版的过程。

原告诸某甲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收到该审稿意见,涉案图书也未根据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其并不知晓被告收到的稿件内容;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取稿酬、样书及赠书行为不能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出版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某原告同意由被告出版并同意删除索引等与事实不符,且证人王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系同事关系、证人陈某林、朱某萍所在的燕创公司与证人王某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因此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持有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6涉及的对比材料为涉案图书与原告主张的第三校样稿及第四校样稿,而被告否认收到上述两稿件,对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否认收到了证据7中的审稿意见,对证据7中的被告收到的涉案图书样稿也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证人出某接受了询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8、9印证了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8月5日,诸某甲与燕创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出版《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1949-2000)》,诸某甲于2002年9月20日前提供约70万字的书稿并享有著作权,燕创公司为该书提供中华书局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书号(由王某负责协调)并提供出版(印书)费用。燕创公司取得全部书款,并支付诸某甲稿费1万元及60套样书。合同签订当日,诸某甲自燕创公司收取稿酬二千元。

《中国地方志》2002年第6期第57页刊载的书讯包括以下内容:《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1949-2000)》于2002年11月由中华书局出版,书后附有人名、书目索引和引用书刊目录,现在全国方志系统征订。《云南史志》2002年第5期亦刊载了包括上述内容的征订广告。燕创公司制作的《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1949-2000)》征订单包括以下内容:出版单位中华书局,发行单位中国地方志年鉴编辑部,书后附有人名、书目索引和引用书刊目录。上述征订单上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燕创公司的联系方式。

2002年12月,方志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一书。该书版权页载明:方志出版社出版发行,责任编辑王某、李某,字数700千字,印数6000册,定价60元。该书扉页上载明:特别鸣谢北京燕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出版事务的真诚支持。该书后记中包含以下文字:最后是蒙朋友们的帮助和方志出版社的大力支持,才得以出版。其中本办公室年鉴编辑部的王某和方志出版社的李某某、周某某以及陈某某同志出力尤多。该书还附有“参考文献”。方志出版社主张该书系其根据燕创公司的口头委托,自燕创公司取得图书样稿,燕创公司负责印刷费用,该出版社免费为原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出版后除留存的样书外,已全部交付燕创公司,燕创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2003年1月13日,诸某甲通过外地读者来电得知涉案图书已出版发行。2003年1月14日,诸某甲出具了载有“收到《五十年》稿费三千元”内容的收条。2003年2月20日,诸某甲出具了收到《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样书十四本的收条。诸某甲认可上述费用及样书系其自燕创公司取得的。

2003年3月26日、2003年7月21日、2003年8月13日,燕创公司销售涉案图书计5册,所开具的发票上盖有“中国地方志年鉴编辑部财务专用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诸某甲主张方志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与其提交给燕创公司的第三校样稿相比,删除了正文文字约(略)字,且修改了后记的部分内容,删除了其样稿中的“人名索引”、将“书名索引”改为性质完全不同的“参考文献”。诸某甲向法院提交的第三校样稿的后记部分载明:最后是蒙朋友们的帮助和中华书局的大力支持,才得以出版。其中本办公室年鉴编辑室的王某和中华书局的华晓林以及陈某某同志出力尤多。诸某甲还主张其对涉案样稿进行第四校时,校出483处错误,方志出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与其第四校样稿相比较,除已删除的部分外,涉案图书中尚存在403处错误。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图书的差错率超过了万分之五,根据有关图书质量的规定,该书属于不合格图书。

方志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其自燕创公司取得的涉案图书样稿,并主张其只收到该图书样稿,未曾见到诸某甲主张的第三校稿件或其他稿件内容。该样稿的扉页上载明:特别鸣谢北京燕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出版事务的真诚支持。该样稿后记中包含以下文字:最后是蒙朋友们的帮助和中华书局的大力支持,才得以出版。其中本办公室年鉴编辑部的王某和方志出版社的李某某、周某某以及陈某某同志出力尤多。据此,方志出版社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该出版社对涉案图书进行修改、增删以及差错率高等的主张不予认可。

方志出版社还提出诸某甲曾将其出版的涉案图书赠送给浙江大学的仓修良教授及福建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刘学沛,并据此主张诸某甲已认可方志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事实。诸某甲对上述赠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方志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诸某甲作为《中国方志五十年史事录》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方志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诸某甲所享有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志出版社与原告诸某甲之间未就涉案图书出版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被告系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燕创公司取得涉案图书样稿予以出版的,现被告主张虽然原告与燕创公司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出版社为中华书局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但此后双方曾口头协商由被告方志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鉴于燕创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和工作人员朱某萍以及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的王某均到庭证明原告曾口头同意由被告出版涉案图书,且原告在得知涉案图书出版后,还到燕创公司领取了部分稿酬和样书,并向他人赠送了该书。据此,可以推定原告诸某甲对被告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被告方志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原告的许可,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出版涉案图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诸某甲与燕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燕创公司负有提供“出版(印书)”费用并向原告支付稿酬1万元的义务,同时其有权取得全部书款,原告负有提供书稿的义务,同时有权取得稿酬。此后,燕创公司口头委托被告方志出版社免费出版涉案图书,并由燕创公司负责印刷费用,因此被告方志出版社并不承担支付涉案图书稿酬的义务,原告诸某甲应依其与燕创公司的约定,自燕创公司取得相应稿酬。事实上原告已经从燕创公司领取了涉案图书的部分稿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稿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诸某甲还主张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删除了其第三校样稿中的正文文字、“人名索引”,将“书名索引”改为性质完全不同的“参考文献”且修改了后记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燕创公司交付了其在本案提交的第三校样稿,且燕创公司认可被告在本案提交的图书样稿系由该公司交付的,鉴于该图书样稿与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修改、增删等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五,违反了有关图书质量管理方面的规定,鉴于其所做差错率的统计系基于其第三校样稿和第四校样稿所作出的,而被告对该样稿并不予认可,且有关图书差错率的问题属于图书出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诸某甲主张被告方志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诸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冰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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