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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李XX、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住所地:XX市X路X号。

负责人彭XX,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无业,住湖南省XX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许X,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豆XX,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李XX、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7.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约定贷款期限为十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提供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已经办妥抵押预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9月19日,已经拖欠利息1633.9元,本金56851.57元,合计58491.47元。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诸法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1、判决被告李XX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6851.57元,利息1633.9元,合计58491.47元(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其余依法计算至还清),被告XX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依约将款项转出,履行了义务。

被告李XX辩称,我承认向银行贷款的数额,我也付了二年的按揭贷款。因为我们买的房屋是返租式,从2008年12月份因没有收到租金,所以就没有还贷款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XX就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12月5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XX购买被告“国际公寓”711、X号房,建筑面积92.3,计房款209317元;首付40%,余欠购房款约定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将房产交付李XX后,其已将房出租给他人经营。次年10月20日,被告李XX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李XX分别借款77000元和48000元,计125000元;借款期限10年;每月分别归还借款本息887.7元和553.37元,计1441.07元;逾期偿还借款,罚息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某浮50%。李XX以其所购“国际公寓”711、X号房及抵押备案证明作抵押,李XX、黄XX夫妇以抵押人身份在该合同上某字。被告在该合同中列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借款人核对无误、收妥之日止。贷款人认可借款人李XX的抵押已办妥了抵押预登记。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李X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0年9月19日止,其已拖欠借款本金35440.08元,56851.57元,计92291.65元,利息1022.28元和1633.9元,计2656.18元,合计94947.83元。为此,贷款人于2009年6月18日从被告帐户扣划款5335.87元和3325.42元,同年12月10日扣划款6199.2元和3864.41元,2010年4月26日扣划款2577.81元和1606.93元,同年9月30日扣划款4395.06元和2739.76,先后八次共扣划30044.46元抵付李XX借款本息。2010年9月19日,贷款人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XX立即归还其全某借款本息;并要求以借款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据上某基本事实,被告认为:1、李XX属恶意拖欠借款,应依法由其全某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李XX花巨资购买其房产,据其现实经济实力,完全某能力按其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拒不按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是因其与“国际公寓”承包商发生纠纷,其考虑所购公寓现经营状况未达到预期经济效益,故恶意违某合同约定,企图将其偿付借款的责任转嫁给被告。根据被告的恶劣行为,应依法由借款人全某承担其借款的偿付责任,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2、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借款本人承担偿付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履行偿付债务的第一责任人为借款本人,并未规定必须同时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李从雄完全某履行偿还其借款的能力,其拒不履行属恶意拖欠。据此,贷款人(债权人)首先应向借款的第一责任人李XX主张权利。3、借款人对其借款已依法抵押,应以该抵押物优先偿付其借款债务。借款人李XX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将其所购房屋及相关证照交贷款人核对、收执,贷款人在其诉讼中认可该抵押已办妥抵押预登记,并要求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人李XX所购房产据其现实价值,完全某抵偿借款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借款人已将其所购房产作了抵押,贷款人无须要求被告对该案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因借款人李XX恶意拒不履行偿付其借款义务,贷款人已从被告帐户划款30044.46元抵付李XX借款。为节约诉讼成本,明确本案法律事实,请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确认被告对贷款人所划30044.46元,依法对借款人李XX享有追偿权。

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XX、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为贷款人,被告李从雄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以下房产:房屋座落:XX市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成交价128887元;售房人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3、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4、贷款利率为月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某浮50%;5、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1887元,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为办妥阶段性担保手续,按贷款额的10%比例交存保证金;6、本合同用款计划为: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户: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略),开户银行:XX市X路支行;7、委托扣款日为2006年12月25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87.70元;8、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某、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某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帐户中予以划收。9、违某情形及违某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①、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②、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③、向借款人收取违某;④、行使担保权利;⑤、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从雄发放了贷款77000元。但被告李XX从2008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约行使扣划了保证金。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XX尚欠贷款本金56851.57元,利息1633.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李XX应依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被告李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某。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XX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立即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及要求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贷款本金56851.57元。

二、被告李XX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利息1633.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此后另计)

三、上某、二项合计58491.47元,限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某被告李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李XX、被告XX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代理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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