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2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南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4岁,海口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海口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致其不能正常上班,上诉人要求误工赔偿有理,予以采纳。上诉人以其单位的证明主张误工9天,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以上诉人在医院就诊的天数为误工天数,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2天。上诉人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购买药材田七,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名誉侵权赔偿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打伤精神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应向上诉人当面赔礼道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9.1元;二、责令被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当面口头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误以为贼而殴打,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趁夜晚之机以打“贼”为借口故意殴打上诉人的,事发次日,其妹还在邻里中散布“昨晚抓到了贼,欲打死他才好呢!”。被上诉在追打上诉人过程中,已认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明知误会仍然不肯罢休,其真正原因在于两家长期积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之规定,上诉人全身8处被钢棍毒打,误工9天,法院亦对此取证,应予认定;上诉人受伤后,身体极为虚弱,为更好地迅速恢复,在外购买田七药材,该费用支出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上诉人自被殴打,精神恍惚,无法稳定工作情绪,有进还遭邻居、同事和亲人的嘲笑非议,给上诉人带来了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打贼为由,使上诉人在公共场合受到侮辱和诽谤,其妹在次日又向邻居散布昨晚抓到贼等流言蜚语,影响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名誉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9天的误工费266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1400元,名誉侵权赔偿700元。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和承担全部诉讼费族,被上诉人虽认为原审判决不公,但并不想与上诉人继续纠缠下去;被盗,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听到撬门时喊抓贼,被上诉人及时赶到,上诉人急走下楼,被上诉人用手中扁铁打了上诉人背部一下,并喊“谁”,但上诉人没有应声,亦未住自家跑。如果上诉人真的是回家,怎么可能被打也不出声,而是向外跑,除非上诉人心里有鬼。次日在派出所,上诉人身上毫无痕迹,根本谈不上误工,况且上诉人未向法庭出具任何医院或法医鉴定证明,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仅是皮肉之伤,根本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事发后,被上诉人已向派出所交付900元,上诉人也已收到,上诉人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并无异议,现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名誉赔偿,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略)同楼邻居。2000年7月26日凌晨,被上诉人称以为上诉人为“贼”,遂在X楼台阶处用铁棍击打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追打至街道上,将上诉人打伤。事发后,海口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和110巡警前住现场勘察,未发现被上诉人有作案疑点。上诉人于当天前住海口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重),建议门诊治疗,必要时随诊。同年8月1日,上诉人再次前住该院就诊。同年8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对被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3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出面调解,被上诉人按派出所的意见向上诉人支付了900元的医疗费,但上诉人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事发后,上诉人于同月28日在海口市博爱大药房购买价值60元的药材“田七”以证实其营养费损失,被上诉人对其购买“田七”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擅自购买与本案无关,法庭仅对上诉人购买之事实作出认定。

三、对上诉人提交的其单位海南南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其月工资650元、被打伤误工9天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由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足以证实其为此误工9天,法庭仅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责任认定。在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盗窃作案及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误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过错,原判已对此作出认定,双方未有异议,因损害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

1、上诉人被打伤后,虽仅有两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但其称在派出所处理前,其无法上班,而其单位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因伤误工9天,被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考虑上诉人被打伤后,根据其伤情确需时间调养,因伤误工9天,并未超出合理性范围,本院对上诉人因伤误工9天之事实作出认定。根据上诉人的月收入6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266元。原判仅认定2天误工损失不妥。

2、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本身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田七”药材,未有治疗医院的诊治证明,属擅自购买,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购买之必要性。原判未对此作出认定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

3、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精神确也受挫,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判未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人身侵权的事实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亦无不妥。

4、被上诉人虽称误以为上诉人为“贼”而打伤其,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在公开场合散布此事,上诉人亦未因此人格受损及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所称名誉侵权之事实不成立,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被上诉人已先行支付上诉人的900元为医疗费,与上诉人主张之上述赔偿项目无关,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符某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误工费266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元,均由被上诉人符某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