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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现住洛阳市X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3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区租赁房屋,假扮成家庭,张某、刘某以母女相称,以刘某与汝阳县X村孙某结婚为由,先后共骗取孙某69000余元,三人将所骗现金予以分赃。案发后高某家人将高某所得赃款7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家人退还被害人6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称其只知道骗取被害人现金不足5万元,其他现金是刘某直接骗取,并当庭出示了其患宫颈癌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辩解称其只知道骗取被害人现金不到3万元,且家人已将分得的7000元全某退还给被害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范某、关某、孙某、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婚礼录像光盘;领条及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张某、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连长海

审判员解晓生

审判员张某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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