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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旭,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刘某某、正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材料费、工时费、物品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x.24元(残疾赔偿金等待定);判令罗某某、刘某某、正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刘某某、正通公司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旭、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14时,罗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X村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日,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外伤;3、头面部多发挫裂伤。2008年3月3日,李某某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491.74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李某某还花费门诊医疗费x.4元,其中住院当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109.6元,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3月3日李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644.6元。2009年6月3日,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或以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李某某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罗某某、刘某某、正通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x.4元、车辆及车载物损失2009元、修理费184元、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系刘某某于2007年3月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时双方约定,在刘某某未付清购车贷款本息和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前,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2007年4月12日,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问题设立了正通公司。

再查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晨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罗某某驾车将李某某撞伤的行为损害了李某某的人身、财产权利,罗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14元,因没有初诊医院需外购药的诊断证明且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1644.6元门诊费票据与住院费票据重复,故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部分门诊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有误,应按10天计算,每日30元,应为300元。营养费110元,计算有误,应按10天计算,每日10元,应为100元。误工费x.88元,计算有误,参照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为x.98元。关于李某某要求的护理费x.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每日按42.56元,按一人计算,应为425.6元。关于李某某要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及车载物损失2009元、修理费184元、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有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罗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通公司无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425.6元、车辆及车载物损失2009元、修理费184元、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2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00元,以上共计32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判令刘某某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和出院后,开据了大量门诊收费票据。原审判决对其中的7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定,刘某某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他42张票据予以认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门诊票据,应当由相应的药物清单和病历来支持,但本案中却没有这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司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以纠正。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连带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车主正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某某单方进行伤残鉴定不应被采信。李某某单方进行伤残鉴定时,未经刘某某和李某某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就径直采纳了该鉴定是错误的。刘某某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李某某的伤情根本不构成10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有三责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本案应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列为第三人。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刘某某和李某某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刘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将豫x号轿车过户给张晓旭;2、刘某某对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票据x.54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刘某某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报告没有异议。4、李某某陈述其子李某晨没有入户口,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村镇派出所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晨,X年X月X日出生。5、刘某某陈述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李某某在二审期间陈述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正通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约定在刘某某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正通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刘某某上诉主张正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对本案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村镇派出所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有一子李某晨,因该证明系当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上诉人刘某某对相关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计算本案损失并无不当。刘某某陈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因刘某某在原审未出庭应诉和举证,其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应保险凭证,且本案赔偿权利人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因此,原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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