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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告人张某、周某丁、郭某、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8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周某丁、郭某、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丁、郭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灵宝市X路中段文化局门口,盗窃高某某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豫x)。经评估,被盗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5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证明等。2、2010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姚某、孟某戊强(另案处理)、郭某、周某丁明知红色铃木摩托车为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介绍买卖、帮助销售,以1200元的低价卖给李五学(另案处理)。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7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孟某戊强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丁、郭某明知是犯罪所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并帮助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五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丁、郭某、姚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周某丁、姚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辩称其帮忙销售摩托车时并不知摩托车是偷来的;被告人姚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飞、杨亮(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到灵宝市X路中段文化局门口附近一牙科诊所门前路边,将高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新大洲本田x-26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

2、2010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及孟某戊强(另案处理)明知一辆红色轻骑铃木骏驰x-5型两轮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而仍然介绍买卖、帮助销售,以1200元的低价卖给李五学(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柳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其盗窃作案的同案犯有张某飞、杨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追赃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郭某、姚某有前科劣迹。2、物证红色轻骑铃木骏驰x-5型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供认该车系其介绍买卖、帮助销售的摩托车;3、证人孟某己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姚某等人向其销售摩托车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及同案犯孟某戊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郭某、周某丁、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辩称其帮忙销售摩托车时并不知摩托车是偷来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姚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丁、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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