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伙同凡某某(已判刑)为筹措吸毒资金,先后在资兴市X镇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9645元,所得赃款均已用于吸毒。现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凡某某带着扩张器窜至资兴市X镇X路“美丽人生”发廊,二人用扩张器将后窗防盗网顶开,盗得液晶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1200元,后将该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桂阳县的男子。
2、2011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凡某某带着扩张器等作案工具窜至鲤鱼江镇职业中专办公室,罗某用扩张器顶开该办公室的窗户铁栏杆入室作案,盗得办公室内的空调内机的铜线圈,鉴定价值为4640元,及一台电脑主机,鉴定价值为1898元。二人将铜卖给了在鲤鱼江大桥下收购废品的王某,得赃款180元,电脑卖至了郴州电脑城,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
3、2011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凡某某带着扩张器等作案工具窜至鲤鱼江镇完小,罗某用扩张器将该学校校长室的窗子防盗网顶开,之后进入室内盗得一台组装电脑,鉴定价值为1907元,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的士”司机,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销售清单、三都诚信电脑科技的电脑配置单、领条;证人朱某丁、王某、罗某、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同案人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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