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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刑初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浦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虚开、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4月25日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向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提请逮捕,4月29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8日被抓获并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虚开、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3月5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提请逮捕,3月19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1年3月21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2001年6月20日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以浦检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5月30日立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刘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在洋浦申请注册洋浦科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1997年10月16日,林某某申请领购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位数50份。林某某将该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郑某甲带到广东潮阳非法出售。几天后,郑某甲叫其妻弟卓某忠(在逃)带着两本发票的底联以及进项发票、报表等材料从潮阳到海南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到洋浦税务局进行核销申报,并重新领购了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卓某忠拿回潮阳继续非法出售。从1997年10月16日至1998年7月1日,林某某以科能公司名义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万位数600份、十万位数1075份。

被告人林某某于1997年10月29日,用郑某甲的许伟利假身份证作为法人代表,向洋浦工商局申请注册洋浦金宝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胜公司)。从1998年3月4日至7月1日,林某某以金宝胜公司名义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万位数1000份、十万位数550份。金宝胜公司注册后,郑某甲在广东峡山镇金苑住宅区租了一间房子,聘请了庄阿鬼(在逃)、李某乙(在逃)、卓某某(在逃)三个人专门非法虚开、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的1%价格、每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80元或180元价格,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某在洋浦进行申报和抵扣税款,卓某忠来回运送发票,在卓某忠之后黄某某来回运送发票。

被告人林某某于1998年2月23日,用被告人郑某甲出具的李某兴、林某河、周汉忠的假身份证作为法人代表,向洋浦工商局申请注册“洋浦曼威针织服装厂”和“洋浦曼尼芬服装工艺厂”。办完税务登记后,郑某甲带走了“洋浦曼威针织服装厂”和“洋浦曼尼芬服装工艺厂”四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几天后,林某某到洋浦税务局核销使用的几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洋浦税务局不同意核销,理由是制衣厂必须建在洋浦,不得异地经营办厂,贸易公司则可以异地经营,并收回没使用完的四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某于1998年4月22日向洋浦工商局提出申请将“洋浦曼威针织服装厂”和“洋浦曼尼芬服装工艺厂”变更为洋浦曼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威公司)和洋浦曼尼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尼芬公司)。5月7日办理了该二公司的税务登记。从1998年3月4日至7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曼威公司的名义,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位数225份;以曼尼芬公司名义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位数225份。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人郑某甲等人虚开和非法出售。

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等人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向26个省市近千家企业虚开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284份,价款623,658,624.86元,税款105,873,275.36元。虚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东省汕头市、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江苏省武进市、上海市、北京市等地被非法抵扣国家税款32,379,659.25元。

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80多万元,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各分得25万元。

被告人郑某甲和庄阿鬼等人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在广东潮阳峡山非法购买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虚开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用于被告人林某某向洋浦税务机关申报和抵扣税款。四公司共计非法购买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8份,抵扣税款105,616,464.12元。其中科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255份,抵扣税款40,475,880.96元。金宝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266份,抵扣税款42,362,269.12元。曼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1份,抵扣税款7,264,021.84元。曼尼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96份,抵扣税款15,514,292.2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虚假的公司,组织他人非法虚开、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己非法出售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虚假的公司,骗取纳税人资格,大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郑某甲等人非法虚开、出售;为郑某甲非法购买、虚开的大量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洋浦税务局进行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郑某甲的聘约下,从海南洋浦林某某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到潮阳交给郑某甲虚开、非法出售,从潮阳郑某甲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以及郑某甲等人制作的假报表帐目送到洋浦交林某某,供林某某申报和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认可,但辩称聘请庄阿鬼等人是与林某某商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场所(房屋)是林某某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庄阿鬼、李某乙、卓某某、郑某丙等人所为,自己并没有虚开,只是卖过二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没有潜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郑某甲提出其要检举同案犯郑某丙、周旭武,但未提交证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就此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此询问笔录本院已转侦查机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并且不能数罪并罚,本案被抵扣税款的损失不能算在郑某甲一人身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第一主犯,并向法庭提交了郑某甲与林某某之间核算的开支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人林某某对自己在洋浦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表示认可,但辩称潮阳方面的经营及虚开行为自己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买卖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主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受郑某甲之聘来回于潮阳与洋浦之间运送发票和帐本,并不知道郑某甲、林某某等人虚开和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洋浦申请注册科能公司,公司股东林某某、郑某锦,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辉,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但实际未注入资金,也未开展经营活动。1997年10月10日,科能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服装、纺织品、通讯器材的销售”。从1997年10月16日至1998年7月1日,林某某以科能公司的名义向洋浦国家税务局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万位数的600份,十万位数的1075份。

1997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用郑某甲买的假名许伟利的假身份证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洋浦工商局申请注册金宝胜公司,公司股东许伟利、李某生(假名),登记注册资本为60万元。但实际未注入资金。领取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从1998年3月4日至同年7月1日,林某某以金宝胜公司的名义向洋浦国家税务局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万位数的1000份,十万位数的550份。

1998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用假名李某兴、林某河、周汉忠的假身份证,分别以李某兴、林某河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洋浦工商局申请注册“洋浦曼威针织服装厂”和“洋浦曼尼芬服装工艺厂”。办理税务登记后,林某某以该二厂的名义领购了十万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由郑某甲带回广东潮阳。几天后,林某某到洋浦国家税务局核销其中已使用的几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洋浦国家税务局不同意核销,理由是不得异地经营办厂,贸易公司则可异地经营,并收回没有使用完的4本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4月22日,林某某向洋浦工商局提出申请将“洋浦曼威针织服装厂”和“洋浦曼尼芬服装工艺厂”分别变更为曼威公司和曼尼芬公司。同年5月7日办理了该二公司的税务登记。从1998年3月4日至7月1日,林某某以曼威公司的名义向洋浦国家税务局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位数的225份;以曼尼芬公司的名义共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位数的225份。

被告人林某某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除自己和郑某甲带回潮阳外,大部分交给卓某忠和被告人黄某某带给在广东潮阳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聘请庄阿鬼、李某乙、卓某某三人,在潮阳市X镇金苑住宅区租用的一套房子内,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虚开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假报表和假帐目。郑某甲等人以每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的1%或0.8%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林某某在洋浦专门领购发票、核销发票和抵扣税款。郑某甲聘请其妻弟卓某忠、表弟黄某某来回于洋浦和潮阳之间运送发票和帐本。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等人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广西、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江苏、河南、四川、青海等26个省市近千家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284份,开出价款623,088,025.26元,税款105,773,211.81元,价税合计728,861,237.07元。虚开的32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中查有受票企业的451份,开出价款383,117,190.91元,税款64,981,249.87元,价税合计448,098,440.78元。该部分发票在广东省汕头市、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江苏省武进市、上海市、北京市被非法抵扣国家税款32,379,659.25元,其中被抵扣的税款12,789,005.47元侦查终结前未追回。其余283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均属无受票企业、企业未受票或受票企业已失踪。这些实际上是“销货方”自留的存根联、记帐联与“购货方”持有的发票联、抵扣联名称和数额不一致的发票,俗称“阴阳票”。这些发票究竟开给了什么单位,开出了多少税款,已抵扣了多少税款无法进一步查明。根据该四公司纳税申报的资料反映,该2833份发票开具价款239,970,834.35元,税款40,791,961.94元,价税合计280,762,796.29元。

为了向洋浦税务机关核销已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虚开销项发票应缴纳的税款。被告人郑某甲和庄阿鬼等人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在广东潮阳峡山等地非法购买广东、广西、深圳等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的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68份,开具价款621,273,318.35元,税款105,616,464.12元,价税合计726,889,782.47元。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由被告人林某某经手均已向洋浦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注册的上述四家虚假公司,未进行过任何正当的经营活动,既无销项业务,又无进项业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材料;⑵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的税务登记及相关材料;⑶林某某以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名义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及登记材料;⑷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验发票存根审核表、发票使用明细表、抵扣明细表、会计报表及相关材料;⑸全国26个省市协查的以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报告、回函及相关证据材料;⑹以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名义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相关材料;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科能、金宝胜、曼威、曼尼芬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关情况的统计及统计表、证明等相关材料;⑻证人郑某丁、董某某、李某戊、毕某某、廖某某、杨某庚等证人证某;⑼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鉴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⑽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⑾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注册虚假公司,向税务机关骗领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组织人员虚开,虚开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郑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注册虚假公司,聘请人员虚开发票和做假帐目。虽然具体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庄阿鬼、李某乙、卓某某等人实施的,但他们系受郑某甲所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受郑某甲指使,被告人郑某甲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他们实施的行为负责,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不属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交的林某某与郑某甲核算开支费用的清单,并不能否定郑某甲主犯的地位。对于被告人郑某甲在审判过程中检举同案犯郑某丙等人的行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某、郑某甲对此已有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检举行为不属重大立功表现,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与郑某甲一同注册虚假公司,在洋浦领取发票、核销发票和申报抵扣税款,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重要环节。林某某是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投入任何资金却能得到丰厚的利润,为了多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申报抵扣税款方便,其想方设法接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对虚开发票的开支和利润与郑某甲之间进行核算,林某某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其是该四家虚假公司的主要操纵者之一,公诉机关指控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犯亦是正确的。其辩称潮阳方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自己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的行为,从而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来回于潮阳和洋浦之间运送发票的行为,主观上知道郑某甲等人虚开和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辨称不知道帮助运送发票也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运送发票过程中,郑某甲、林某某并没有告知其运送发票的真实目的,黄某某本人亦未获得利润,其行为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除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还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属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以80元或180元一份卖过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卖了多少,卖给谁,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确非法购买了广东、广西、深圳等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后是为了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从而抵扣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广东

审判员孟励

审判员涂文安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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